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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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消防条例大连市消防条例 (2015 年 12 月 31 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 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2、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 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 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 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 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 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
3、民的消防 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 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 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 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 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确需调整的
4、,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 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 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 经营、运输项目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意见。 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 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 火救援。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
5、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 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 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 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消防安
6、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 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 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 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 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用火、动火作业时,应当 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 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 行防火分隔。 禁止商店、公共娱
7、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 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 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 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 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 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
8、通道。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 地。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 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清理占用消防车 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 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 常
9、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动状态。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 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 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设施正 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物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 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
10、业、事 业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业务训 练并定期开展灭火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落实业务经费,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 专职消防队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 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 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
11、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交通、环 保、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反 应和快速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以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的专职消防 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扑救作业 场地、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 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的火灾事故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
12、机构 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 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 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火灾 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公共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地下建筑使 用液化气作燃料;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使用可燃气 体充填气球及其他漂浮物; (三)餐饮场所在餐厅内使用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
13、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当时的消防技术标 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且存在较高火灾风险的; (二)附设在其他建筑内,严重影响整个建筑消防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确需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 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14、的,责令 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用火、动火作业时,未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 应的灭火器材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施工时未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 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的; (三)商店、公共娱乐1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号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 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7年9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
15、织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 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 2 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 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16、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 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 责任人。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 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3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17、。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 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 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 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 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 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 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 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18、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 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 项: 4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 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 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
19、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 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 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 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 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 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 5 施监督检
20、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 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第三章 安全管理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 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 5000人
21、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 可。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 6 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 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
22、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 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 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 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 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 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 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
23、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 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 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 7 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 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 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 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 门票。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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