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综合_国发1999-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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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限内部使用)国务院文件国发1999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的适用范围。现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
2、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章)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主题词:财政 税务 通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 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1999年7月5日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税法第七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
3、项目; 2外面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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