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普顿2016年半年度报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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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库存股的方式使市场上股票供给减少, 有助于促进股票合理价格 的恢复。当证券市场泡沫成分过大、股价持续高涨时,公司可将持有 的库存股再次出售,对市场进行干预,有助于预防过度投机。正因为 库存股具有平抑股价非理性波动的独特优势, 各国虽对库存股制度颇 有争议,但已基本持允许的态度,如美国、英国和台湾地区。特别是 台湾地区, 对实施库存股的态度最为开放, 不仅允许公司持有库存股, 还对库存股的程序进行了简化规定。例如,考虑到时效性,台湾证 券交易法 规定库存股回购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出席及出 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即可,而无须经股东大会决定。台湾证管当 局考虑到,如果由股东会决议才可实行库
2、存股,可能会影响时效性。 为保持公司买回自身股份的灵活性, 证券交易法明文规定此项决议得 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处理。 -4- (二)库存股的性质(二)库存股的性质 国际上对库存股的提法有两种,一种直接称为库存股(Treasury Stock) ,另一种称为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票(Authorized but Unissued Shares) ,二者之间的争论主要以美国为代表。一方面,美国 特拉华州在传统上允许库存股的存在, 并将其看作仍然发行在外的股 票。库存股在该州被认为处于一种中间地位,在计算法定人数或进行 表决或进行红利分配时,不被看作已发行的股票,但也不被看作已取 消的股票,独特之处
3、在于其可被公司重新发售。 特拉华州普通公司 法 第 160 条规定, 只要不损及资本, 公司可购买自身股份为库存股, 该类股份无表决权或作为决定表决权的依据, 不得用于盈余分配或再 使用于取得自身股份。而在判例中,如果公司经营者以维持公司支配 权为唯一目的而取得自身股份,将判定为违法。另一方面,由于依照 美国法律,授权公司发行的股份通常远多于实际发行的数量,因此公 司如果有需要,可以利用已授权而未发行的额度来发行新股,因此没 有库存股制度存在的必要,例如示范商事法 加州公司法中都 采用了这种理解模式。 加州公司法规定允许公司取得自身股份, 这种股份被视为已授权的未发行股票, 所取得的股份如果公
4、司章程禁 止再发行,则授权股份总数应将这部分取得的股份予以扣除。美国 1991 年修改的示范商事法第 6.31a 规定中取消了库存股的概念, 它将所有公司回购的股票都作为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票 (authorized but unissued shares) 。然而,从经济的角度上来说,由于 公司购买自己的股票是分配而非投资, 购买股票后在外股票的数量减 -5- 少,股东的权益比例相应提高,因此库存股与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 票并不存在区别。 (三)库存股的来源(三)库存股的来源 有关库存股的来源,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股份回购 是其主要来源,但并非所有回购的股份都可作为库存股持有,且各
5、国 允许股份回购的具体情形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 台湾台湾地区地区。台湾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票,但允 许个别例外情况,因此在其证券交易法中也逐渐允许库存股的存 在。关于库存股的规定最早出现在证券交易法第 28-2 条第 1 项 中,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上柜公司以下列事项回购股份,可不受公 司法禁止回购的规定: (1)转让股份予员工; (2)配合附认股权公司 债、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 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 (3)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 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者。 英国。英国。英国公司法 (1985)第 143 条第 3 款、162 条第 l
6、 款规 定以下六种情形下, 允许公司取得自身股份: (l) 减少注册资本; (2) 偿还优先股;(3) 附属章程许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买进自身股份的规定, 该取得分为从市场内取得和从市场外取得两种; (4)基于法院判决; (5)无偿取得; (6)依特别法规定,赋予没收权限。其中,第(l) 、 第(3)种情况下取得的股份应予以注销;在(2) 、 (4) 、 (5) 、 (6) 种情况下取得的股份,视为库存股。但是,如在三年内无法让售,应 须予以注销。1998 年 5 月,英国贸易与工业部颁布咨询文件,建议 -6- 公司购买自身股份在不超过 10%的情况下, 可不予以注销, 而是允许 其以库存股形式持
7、有并重新出售。 德国。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 、 商法典规定了例外许可的六种情 况下,允许公司取得自身股份: (1)避免公司重大损失; (2)保护某 些小股东利益; (3) 向公司雇员提供股份; (4) 免费获得的股份; (5) 通过合并方式取得的股份; (6)公司需要减少股本。其中,除第(6) 种情形外,其余均允许以库存股形式持有。 欧盟。欧盟。欧盟公司法第 2 号指令第 20 条规定,下列情形取得 的股票可作为库存股持有,但须在取得之日起三年内予以处置: (1) 资产转让取得; (2)无偿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他人利益而取 得; (3) 根据法律义务取得, 为法院决定, 保护小股东利益取
8、得; (4) 在股东未缴足股款时取得;(5) 为了对关联公司小股东补偿取得;(6) 依法院裁定股东向债权人公司出售取得; (7)为提供公司或关联公司 员工持股时; (8)接受自身股份作为质押取得自身股份。 日日本。本。日本于 2001 年修改商法典 ,允许企业在满足了资金来 源、股东平等原则相关规制的前提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回购自身 股票: (1)为注销股票而收购; (2)企业合并; (3)在接受以物抵债 等情况; (4)为行使公司权力而必须。上述情况可不做注销、持有和 处置的区分,也即实质上允许以库存股形式持有。 香港香港地区地区。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购回股份必须予以注销, 也即不允许以库
9、存股形式持有。但在 1998 年 11 月,香港证券及期货 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布 库存股份咨询文件 , 就库存股实施的必要性、 -7- 监管架构、有关规则等问题广泛咨询了社会意见。咨询文件中提到, 库存股具有使公司灵活调整股本,降低公司资金成本,从而刺激公司 投资;管理债项和权益资本的平衡;为长线股东提高回报;简化员工 持股计划管理方面的程序等优点。虽然香港至今未采用库存股制度, 但香港证监会颁布的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原则中,将雇员 股份回购列为可回购的事项中。 (四)库存股持有期间的相关规定(四)库存股持有期间的相关规定 1.库存股的资金来源库存股的资金来源 美国各州对库存股的资金来源进行
10、了相关规定, 加州公司法规定 获得自己股票的资金来源为留存收益, 纽约州和特拉华州规定为盈余 公积和资本公积,且不得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实施回购行为。 德国商法典第 272 第 4 款规定,公司资产负债表负债栏须列 载与库存股等额的不动用盈余作为准备金。 股份公司法对避免公 司重大损失、 保护某些小股东利益以及向员工股权激励的库存股回购 例外规定了资金来源及数量限制, 要求回购的资金来源必须限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回购的数量(包括已经获得现仍持有的)面值总额不 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10%,其超过的股份须于两年内处置。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回购总金额不得超过留存收益和已实现 资本公积的总和, 证券交
11、易法相对公司法规定相对缓和,第 28-2 条规定公司回购总金额不得超过留存收益、 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资 本公积的总和。 日本商法典第 293 条规定公司在计算可分配盈余时,应从净 -8- 资产额中扣除已计入资产负债表资产项的库存股金额。 2.库存股的权利与处置库存股的权利与处置 权利方面。权利方面。台湾证券交易法第 28-2 条第 5 项规定,公司以 转让股份给员工为由买回的股份,不得质押。未转让前,不得享有股 东权。换言之,除表决权之外,股东的其他共益权和自益权均不得享 有。日本规定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无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中 间盈余分配请求权。 德、 美、 英等国家均规定库存股不享有
12、股东权利。 处置方面。处置方面。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护盘式库存股应从买回之日 起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其余应于买回之日起三年内将其转让;逾 期未转让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欧盟公司法第 2 号指令规定,公司取得自身股份(包括他人 以自己名义但为公司利益而取得的该公司股份)的票面总额(在无票 面价值的情形下, 为股份的记账价值) 不得超过已发行总股本的 10%。 若上述股份未在三年内予以处置, 必须注销。 对违法取得的自身股份, 该指令第 21 条要求必须自取得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处置。在公司为 减资或偿还优先股取得自身股份时,应予以销除。公司若违反指令第 19、 20 条的规定
13、取得自身股份, 必须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 逾期未予处置的应予销除。 3.特殊情形下库存股的规定特殊情形下库存股的规定 维护市场形象形成的库存股。维护市场形象形成的库存股。 为防止公司滥用库存股制度进行股 票回购以操纵市场, 各国对因市场下跌回购股份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 定。比较典型的是台湾地区。台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最初对市场非 -9- 理性下跌情形做出了以下判定: (1)证券加权股价指数七个连续营业 日内累计下跌 15%,且公司股价下跌达 12%; (2)证券加权股价指 数五十个连续营业日内,累计下跌达 20%; (3)证券交易受重大国际 经济变动或危及国家安全事件的影响,发生严重暴跌
14、,经报请财政部 核准买回。由于对非理性下跌的判断没有标准定义,上述情形存在主 观判断的可能,因此最终该判定并未正式出现在证券交易法里。 因员工持股计划形成的库存股。因员工持股计划形成的库存股。 台湾地区针对转让股份给员工的 库存股作了如下规定: (1)须经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库存股实施属于 公司业务执行事项,根据公司法第 202 条规定由董事会决定; (2)买 回比例及金额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5%,且单一认股员工其 认购股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5,以保留盈余加 上已实现资本公积的金额,购买股份转让予员工; (3)买回三年内转 让于员工,届时未转让,则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
15、并进行变更登记。 欧盟针对“员工库存股”制度规定,取得自身股份时,应在取得后一年 内分配给员工。德国规定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库存股,应在收购股份 时起六个月内交付。 (五)库存股的监管(五)库存股的监管 尽管库存股制度具备多项财务管理功能, 但是也容易引发负面问 题,突出体现在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为防止公司假借库存股制度之 名,从事人为炒作股票之实,确保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机会平等以及 维护证券市场上交易公正性, 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库存股制度进行 了一系列的规范和监管。 -10- 1.防止市场操纵防止市场操纵 库存股的主要来源是股票回购, 为防止股票回购及再出售过程中 造成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
16、各国普遍对其在操作层面进行了严格规定。 美国证监会颁布第 10b-18 规则,设定了回购股份的“安全港”规 则(Issuer Repurchase Safe Harbor Rule) ,目的是划分正常股票回购与 市场操纵的界限。具体包括: (1)交易方式上,为避免公司委托多家 证券商买回, 制造交易热络的表象, 回购交易如果由发行人主动提出, 则只能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者交易商进行; (2)回购不能在交易日开盘 和收盘的半小时内进行,同时以日均交易量价值(ADTV)和可流通 价值(PFV)测试来确定回购方必须要暂时退出市场的时点; (3)回 购价格不超过当前最高独立买价及本交易日内最高独立买价之间
17、的 高者; (4)交易数量上,每日总共买卖不超过该股票四周前平均日交 易量的 25%。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 28-2 条第 1 项规定,公司买回其股份的 程序、价格、数量、方式、转让方法及应申报公告事项,由主管机关 以命令定之。由此,台湾证券监管部门制定了上市、上柜公司买回 自身股份办法 ,就交易方式、数量、价格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主要有: (1)交易方式上,应委任 2 家以下证券经纪商办理; (2)交 易数量上,在集中市场或店头市场买回者,每日买回股份数量不得超 过计划买回总数量的 1/3,公司总共买回股份的数量比例不得超过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10%, 以降低公司借买回股票, 实质上提
18、高持股 比率的可能性; (3)交易价格上,为避免借买回而操纵股价,公司应 -11- 于买回前先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买回的区间价格”, 及预定买回的 最高及最低价格。区间价格应介于“董事会决议前十个交易日或三十 个交易日之平均收盘价(二者取高者)的 150%,与董事会决议当日 收盘价的 70%之间”,且不得于交易时间开始前报价。 日本商法典第 210 条规定,公司回购股票的方式,必须是通 过场内购买,或通过公开收购,也可以从特定的股东那里,通过直接 商谈的方式回购自身股份,但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平等 地保障其他股东能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卖给公司的权利。 香港咨询文件提到关于交易的时点问题
19、, 针对库存股的再出售行 动应施加类似于上市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即,上市公司不得在价 格敏感事件发生后或做出决定时再出售已回购的股份, 尤其是公司初 步公布业绩的一个月内。 2.防止内幕交易防止内幕交易 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司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 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者,该公司其依公司法第 369-1 条规定关系企业 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义 所持有的股份,于该公司买回期间内不得减持。 3.库存股的信息披露库存股的信息披露 美国 SEC 要求上市公司以标准化文本(如 Form 10-Q/10-QSB) 进行严格的披露,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回购日期
20、;获批准的 回购数量或金额;回购计划的终止日期;股票回购的总量(以月度为 单位) ;每股的平均购买价格;从事股票回购交易的经纪商;公开宣 -12- 布回购计划中已经完成的回购总量;尚未进行回购的股票最大数量。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基于避免公司重大损失而取得的股 份,应向随后召开的股东大会报告。对现在持有的自身股份的数量、 票面额、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取得的时间、原因及转让价格也必须在 公司经营报告中详细记载。 香港咨询文件中关于库存股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包括: (1)公司 获准购回库存股,买卖库存股情况:交易涉及的股份数目;交易 进行后以库存方式持有的股份总数; 交易进行后公司的已发行股本 总
21、额。 (2)库存股再出售的通告,公司须在购回股份后第二日披露信 息,包括的细节有:库存股份再出售前的数目;售出的库存股数 目;股份售价;出售价与购买成本的差额;库存股在出售后的 结余;股份出售后的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 三、对我国建立库存股制度的建议三、对我国建立库存股制度的建议 无论是稳定股价、平抑非理性波动或是股权激励政策的推行,库 存股制度都是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的常用方式。因此,应借鉴成熟资本 市场经验,立足于我国法律规制及市场现状对症下药,鼓励库存股制 度成为金融市场稳定器, 资本运作效率提高的助推器, 同时加强监管, 防范库存股成为操纵市场的工具, 将该制度置于适当规范下得当实施, 使证
22、券市场、上市公司以及投资者各方受益。 (一)允许公司持有库存股(一)允许公司持有库存股 目前,基于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的考虑,我国证券法不 允许持有库存股。建议借鉴境外经验引入库存股制度,即,允许公司 -13- 通过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将股票保留在公司账户上并可再出售。 同时,对库存股的权利作相应界定,例如,规定库存股无表决权、优 先认股权、现金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不得质押,未转让前 不得享受股东权利等。 (二)丰富库存股的回购事由和资金来源(二)丰富库存股的回购事由和资金来源 建议除用于员工股权激励以外, 允许上市公司出于下列目的持有 库存股: (1)护盘为目的持有库存股。当市场
23、流动性缺失、股价萎靡 不振时,公司可实施回购库存股提升股价;当股价存在高估、市场投 机气氛严重时,公司在市场上售出库存股进行干预,充分发挥库存股 的“蓄水池”功能, 平抑市场非理性波动, 促使公司股价回归合理水平。 (2)配合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实施库存股制度。可转债一旦开始转 股,有可能稀释公司股权,且大量的债券转为股票可能会引起市场波 动,实施库存股制度可直接将库存股作为股权转换的来源。 此外, 建议借鉴美国经验, 扩大股票回购资金总额的上限。 目前, 我国规定回购股票的金额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 今后可放宽这一限 制,改为不超过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和。同时,规定逆向操作(再 出售库存股)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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