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期末试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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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 2 案例结论根据上述的理论观点,我们来看日本的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如何实际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的死因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比较难以作出十分权威的结论。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的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 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由于无
2、法证实的 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 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另外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该 赔付的保险金,而剩下的的请求则予以驳回。这是一个运用比例因果关系来处理案件的一个比较成功的事例,如何正确运用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处理实际生活中发生保险事件,是一个比较值得我国寿险实务界和保险消费者重视的问题。例 3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是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
3、,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题虽然货物尚未运抵,投保人也可以投保,保险公司愿意承保。例 4 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2、 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案案案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 要依据。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
4、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比
5、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2、 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 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虽然英美法系对弃权的保险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参考借鉴其弃权规则对解决保险实务中当事人的疏忽及责任问题,避免纠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6、例 5 乍一看,保险公司拒赔理由相当充分,似乎王某败诉已定。但深入分析,其实别有洞天。本案的核心在于王某私自转卖标的未过户,是否已经丧失保险利益的 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上的转卖不同于我们俗称的“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法律意义上的转卖不仅是卖方占有,而且要转移出售标的的所有权。对于一般财 产、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依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对于一些特定物,除有双方当事人确定外,尚需办理法定的必经手续 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间才 是货物所有权发生真正转移的时间。这些特定物包括房屋、船舶、汽车、飞机等。因此,所谓汽车“转卖”,在未办理完过户手续前汽车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 尚不是法律意义
7、上的转卖。案本案中,保险公司作出的拒赔的理由是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 33 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 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23 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 被保险人应当实现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然而, 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未对“转卖”加以定义。既然如此,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特别法 有规定的,适用于特别法;特别发没有规定的,适用于普通法。 保险法是特别法,依据民法通则来解释“ 转卖” ,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不成立。这 就以为着王某对未过户的转卖车辆仍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
8、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例 6 王某所投保的的终身保险,该项保险又叫终身死亡保险,它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只要投保人按时缴纳保费,自保单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然而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涉及标准保单条款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此条款中有条件:从保单签发之日起满两年后。此合同的纠纷就在于如果以合同复效日为起算日,则不足两年,保单不具备赔付的具体要求,保险人可以不予以赔偿,但如果以保险合同成立日作为起算日,则具备赔偿的各项要求,保单有效,保险人必须予以赔偿。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
9、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复效 )。对于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 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此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 “中止“不同于“终止 “,“ 中止“
10、 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而且根据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保单成立之后的两年内,保险公司有权案进行争议,并可以解除合同,但在两年之内保险公司并未做出任何举动来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仍旧处于中止即暂时中断的状态,当投保人在此期间内补交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时,保单的效力应当得到继续,所以保单具有有效性,投保人理应得到赔偿金。此外,宽限期条款规定,对于没有按时缴纳保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
11、时期的宽限期。保险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了保费,保单继续有效。在复效条款中明确规定,保留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其与重新投保有很大的区别,不应该以新保单的规定来要求复效保单,所以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 综上所述,此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给王某保险金受益人。例 7 (一) 本案中的保险利益和合同主体分析与本案有关的“人”有三个,即自然人纪爱民、法人村灯具厂和村委会。他们当中,究竟谁对那辆福特车有保险利益?谁可以成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首先谈纪爱民。纪爱民作为福特车的所有人,毋庸置疑,对轿车有保险利益。但是,他未向保险公司
12、投保,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他当然不是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其次是村灯具厂。村灯具厂是福特车的租用人,在租用轿车期间是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的,因此对轿车也有保险利益。但从案情介绍来看,村灯具厂虽与车主纪爱民订立了租车协议,但未明确其对该车所负的具体责任。同样,具有保险利益的村灯具厂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以也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最后讨论村委会。村委会是投保人,它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以福特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它无疑是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在于村委会对它投保的保险标的那辆福特车有保险利益吗?它作为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
13、是否具有合同主体的资格?我们从案情介绍中可以看出,村委会既不是轿车的所有人,也不是轿车的租用人,而是所有人和租用人以外的第三者,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为法律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它对轿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没有保险利益,那么村委会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自然就是无效的,尽管它是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由于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所以合同无效。梳理了这三个“人”对轿车有无保险利益,以及与这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案的关系以后,问题一下子清清楚楚,对本案的审理也就变得容易了:在本案中,纪爱民作为福特车的车主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轿车被盗,因为他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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