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法律责任新突破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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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 如 下 : 第 一 条 被 执 行 人 、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人 、 担 保 人 等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对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 裁 定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 情 节 严 重 的 ,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以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 裁 定 罪 处 罚 。 第 二 条 负 有 执 行 义 务 的 人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应 当 认 定 为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三 条 的 解 释
2、中 规 定 的 “ 其 他 有 能 力 执 行 而 拒 不 执 行,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 ( 一 ) 具 有 拒 绝 报 告 或 者 虚 假 报 告 财 产 情 况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限 制 高 消 费 及 有 关 消 费 令 等 拒 不 执 行 行 为 , 经 采 取 罚 款 或 者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后 仍 拒 不 执 行 的 ; ( 二 ) 伪 造、 毁 灭 有 关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能 力 的 重 要 证 据 , 以 暴 力 、 威 胁 、 贿 买 方 法 阻 止 他 人 作 证 或 者 指 使 、 贿 买 、 胁 迫 他 人 作 伪 证 ,
3、妨 碍 人 民 法 院 查 明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情 况 , 致 使 判 决 、 裁 定 无 法 执 行 的 ; ( 三 ) 拒 不 交 付 法 律 文 书 指 定 交 付 的 财 物 、 票 证 或 者 拒 不 迁 出 房 屋 、 退 出 土地, 致使判决 、 裁定无法执行的; ( 四 ) 与 他 人 串 通 , 通 过 虚 假 诉 讼 、 虚 假 仲 裁 、 虚 假 和 解 等 方 式 妨 害 执 行 , 致使判决 、 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五 ) 以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执 行 人 员 进 入 执 行 现 场 或 者 聚 众 哄 闹 、 冲 击 执 行现场, 致使执行
4、工作无法进行的; ( 六 ) 对 执 行 人 员 进 行 侮 辱 、 围 攻 、 扣押 、 殴打,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七 ) 毁 损 、 抢 夺 执 行 案 件 材 料 、 执 行 公 务 车 辆 和 其 他 执 行 器 械 、 执 行 人 员 服 装 以 及 执 行 公 务 证 件 , 致 使 执 行 工 作 无法进行的; ( 八 ) 拒 不 执 行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 致 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 三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同 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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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 第三人 法律责任 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