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教学成果奖(高等教育)申报书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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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政 府 采购 代 理 机 构 规 范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代 理机 构 ) 是 指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 受 采 购 人 委 托 从 事 政 府 采 购代 理 业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2、。第 三 条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录 登 记 、 从 业 管 理 、 信 用 评 价 及监 督 检 查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对 代 理 机 构 从 事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代 理 机 构 的 政 府 采 购 业 务培 训 , 不 断 提 高 代 理 机 构 专 业 化 水 平 。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培训 , 增 强 代 理 机 构 业 务 能 力 。第 二 章 名 录 登 记第 六 条 代 理
3、 机 构 实 行 名 录 登 记 管 理 。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依托 中 国 政 府 采 购 网 省 级 分 网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分 网 ) 建 立 政 府2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名 录 ( 以 下 简 称 名 录 ) 。 名 录 信 息 全 国 共 享 并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七 条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地 ( 以 下 简 称注 册 地 ) 省 级 分 网 填 报 以 下 信 息 申 请 进 入 名 录 , 并 承 诺 对 信息 真 实 性 负 责 :( 一 ) 代 理 机 构 名 称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办 公
4、 场 所 地址 、 联 系 电 话 等 机 构 信 息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等 个 人信 息 ;( 三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四 ) 在 自 有 场 所 组 织 评 审 工 作 的 , 应 当 提 供 评 审 场 所地 址 、 监 控 设 备 设 施 情 况 ;( 五 )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登 记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的 ,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信 息 变 更 之 日 起10个 工 作 日 内 自 行 更 新 。第 八 条 代 理 机 构 登 记 信 息
5、 不 完 整 的 ,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及时 告 知 其 完 善 登 记 资 料 ;代 理 机 构 登 记 信 息 完 整 清 晰 的 , 财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为 其 开 通 相 关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交 易 系 统 信 息 发布 、 专 家 抽 取 等 操 作 权 限 。第 九 条 代 理 机 构 在 其 注 册 地 省 级 行 政 区 划 以 外 从 业 的 ,应 当 向 从 业 地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开 通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交 易 系 统 相 关操 作 权 限 , 从 业 地 财 政 部 门 不 得 要 求 其 重 复 提 交 登 记 材 料 ,3不
6、得 强 制 要 求 其 在 从 业 地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第 十 条 代 理 机 构 注 销 时 , 应 当 向 相 关 采 购 人 移 交 档 案 ,并 及 时 向 注 册 地 所 在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办 理 名 录 注 销 手 续 。第 三 章 从 业 管 理第 十 一 条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件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二 ) 建 立 完 善 的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三 ) 拥 有 不 少 于 5名 熟 悉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7、规 、 具 备 编制 采 购 文 件 和 组 织 采 购 活 动 等 相 应 能 力 的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 四 ) 具 备 独 立 办 公 场 所 和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所 必 需 的办 公 条 件 ;( 五 ) 在 自 有 场 所 组 织 评 审 工 作 的 , 应 当 具 备 必 要 的 评审 场 地 和 录 音 录 像 等 监 控 设 备 设 施 并 符 合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的 标 准 。第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特 点 、 代 理 机 构 专 业 领域 和 综 合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 从 名 录 中 自 主 择
8、优 选 择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摇 号 、 抽 签 、 遴 选 等 方 式 干 预 采购 人 自 行 选 择 代 理 机 构 。第 十 三 条 代 理 机 构 受 采 购 人 委 托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 应 当与 采 购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明 确 采 购 代 理 范 围 、 权 限 、 期4限 、 档 案 保 存 、 代 理 费 用 收 取 方 式 及 标 准 、 协 议 解 除 及 终 止 、违 约 责 任 等 具 体 事 项 , 约 定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 第 十 四 条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委
9、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约 定依 法 依 规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 相 关 开 标 及 评 审 活 动 应 当全 程 录 音 录 像 , 录 音 录 像 应 当 清 晰 可 辨 , 音 像 资 料 作 为 采 购文 件 一 并 存 档 。第 十 五 条 代 理 费 用 可 以 由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商 支 付 , 也可 由 采 购 人 支 付 。 由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商 支 付 的 , 供 应 商 报 价应 当 包 含 代 理 费 用 。 代 理 费 用 超 过 分 散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的 , 原则 上 由 中 标 、 成 交 供 应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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