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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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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doc

1、【颁布日期】2011-06-28【实施日期】2011-08-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陕西省收费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证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以下称收费证)的领取、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证的核发、管理工作。第

2、四条 依法需要持收费证收费的法人单位(以下称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类领取收费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国务院部委驻陕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二)经营性服务收费证向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或者非企业组织批准设立机关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第五条 收费证领取程序:(一)在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者政府网站下载标准样式的收费证登记表;(二)按收费证登记表内容填写并附资质证明、收费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批准文件对收费单位报送的登记表进行审核

3、,符合条件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收费证;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第七条 收费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五年。正本按收费单位核发,副本按收费点数目核发。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未办理收费证的不得收费。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或者经批准延长收费期限、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收费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公告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收费证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停止收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注销手续。收费单位撤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4、注销收费证并公告作废。第九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审验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年度审验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逾期未审验的,收费证自行失效,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公告,并对未按期审验的失效收费证审核后收回。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应当持收费员证上岗。收费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发收费证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5、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收费证登记表、收费批准文件、资质证明、变更记录和年度审验资料等。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证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及时公布收费证的领取、核发、变更、注销、年度审验等相关信息。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证的使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收费证使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收费证。(一)收费证未按时办理年度审验、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二)收费证丢失或者损坏未按规定补办

6、继续收费的;(三)未公示或者收费时未出示收费证的。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收费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一)无证收费的;(二)伪造、涂改、冒用、转借收费证收费的;(三)使用失效收费证收费的。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照收费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未公示或者未告知收费单位办证程序和所需资料的;(二)未按批准文件载明的收费项目、标准核发收费证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发收费证的;(四)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证的;(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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