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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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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doc

1、【颁布日期】2011-08-06【实施日期】2011-10-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二一一年八月六日湖北省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充分利用测绘成果,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

2、省的测绘项目登记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登记:(一)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的测绘项目;(二)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的测绘项目;(三)各等级的卫星定位、三角、天文、重力和水准测量等大地测量项目;(四)各种比例尺的测绘航空摄影和遥感项目;(五)测区跨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六)市(州)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七)范围涵盖整个市(州)行政区域以上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八)全国、省及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九)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

3、联网地图服务项目;(十)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一)本市(州)城区内的基础测绘项目;(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市(州)城区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绘项目;(三)测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四)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项目;(五)本市(州)城区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六)本市(州)城区的地图编制项目。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测绘项目登记:(一)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二)除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测绘项目外,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地籍和房产测

4、绘项目;(三)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四)本县(自治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第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后分别申请登记,不得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测绘项目申请登记。第九条 对关系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不能在施测前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可以在施测过程中申请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应当在施测前通知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湖北省测绘项目

5、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二)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三)测绘项目合同书、技术设计书(复印件)或者项目说明书;(四)测绘项目参与人员名册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年度内再次申请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登记属于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对提交登记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够当场登记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测绘项目予以登记。5个工作日内不能登记的,经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6、,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予登记的,视为同意登记。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不予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减相应预算经费。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登记后,测绘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施测时间超过登记期限的,应当重新登记。第十四条 所有测绘项目完成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项目成果副本或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编制工作,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使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

7、化应用。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测绘项目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有关测绘项目登记事项,方便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交换测绘项目登记信息,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对已经登记的测绘项目重复登记。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向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8、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第二十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将同一测绘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或者将多个测绘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取得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其测绘项目登记,并给予警告。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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