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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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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doc

1、? 【颁布日期】2014-03-01【实施日期】2014-05-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长 王亮二一四年三月一日石家庄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经费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采用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

3、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其内容包括:(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二)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三)相应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的测制、更新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四)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八条 市、县(市)

4、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第十一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

5、间定位网;(二)测制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建立与维护地理信息公共平台;(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年;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2年;12000比例尺地形图更新改造周期不超过3年。市、县(市)建成区内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每年进行修补测。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6、建立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定期组织开展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监测和综合分析,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提供地理国情数据。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积极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利用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开发建设专题应用系统,推广应用数字城市建设成果。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地名、界线、交通、电力、水系等信息,用于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空间测绘、地下管线

7、测绘等专业测绘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三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第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乙、丙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以及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其他任何

8、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二)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必须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9、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到项目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一)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三)测绘地理信息合同书或任务书;(四)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设计书;(五)测绘人员名单及其作业证件。第二十五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一)四等(含本数)以上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二)10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1000、1200

10、0比例尺地形图(包括地籍图、房产图等);(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线路测量和其他测绘项目;(四)县(市)级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五)基于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六)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第二十六条 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一)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及高程控制测量;(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包括地籍图、房产图等);(三)本行政区域内的线路测量和其他测绘项目;(四)县(市)级以下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

11、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抽检或者重点测绘项目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建设工程

12、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未按规定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第三十条 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

13、存放制度。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三十二条 财政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其他测

14、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与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一)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三)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

15、基础测绘经费。第三十六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二)仅限于在本单位的范围内,按照其申请并经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三)委托第三方开发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项目完成后,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相应的测绘成果;(四)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五)不得擅自复制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将基础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加

16、强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图服务,不得上传、存储、标注危害国家主权、安全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内容。第三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审核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行、销售。第五章测量标志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

17、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并委托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可按照用地性质和实际情况,办理土地使用相关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将

18、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本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在审批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效能造成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第四十六条 申请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迁建申请;(二)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按照操作规程使用,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第六章法律责

19、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的;(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违法分包的;(三)未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四)委托第三方开发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在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销毁测绘成果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县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的石家庄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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