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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电信管理条例-第一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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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电信管理条例-第一册.docx

1、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 电信管理条例 一 本书编写组编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实务全书/本书编写组编呼和浩特 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4ISBN 7-204-05937-9信本信息工业产业组织研究中国 F49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4)第 114932 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 20 号010010) 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经销北京兆成印刷厂印刷开本78710921/32 印张187.50 字数4 056 千字2004 年 9 月第 1 版2004 年 9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11 000 册书号ISBN 7-204-0

2、5937-9/F116定价480.00 元(本卷定价16.00 元)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9追求最出色新闻 创造最强势媒体5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8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0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14信息产业部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 站管理规定142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157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58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16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181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 规定190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194I电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3、政处罚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保障 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维护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 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罚 无效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五条 实施行

4、政处罚 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 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觉守法第六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99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 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 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 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

5、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行政法 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 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 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 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 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6、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 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 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 法 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 法规的 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 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可以设定警告 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 自 治

7、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 得设定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 规定 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 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

8、委托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 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 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 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的 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 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

9、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 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 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 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 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

10、形之一的 应当依 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 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

11、日起 计算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机关 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 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 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 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

12、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的 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 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 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罚款数额 时间 地点以 及行政机关名称 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必须报所属 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

13、规定的可以当 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 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 依 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 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 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 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

14、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 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 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

15、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 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 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 依据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 行政处罚 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

16、 外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 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 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 通知当事人 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 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 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 也可以委托一至 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

17、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 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 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 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 收缴的罚

18、款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 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 水上 交通不便地区 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 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 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 必须向当事

19、人出具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 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收 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 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 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

20、关批准 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 依 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 项 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 罚 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 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 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 罚的监督检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 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 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

21、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 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并有权 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 单据予以收缴销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

22、自行收缴罚款的 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 财物 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

23、偿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 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 对应 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 拒不纠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徇私舞弊 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比照刑法第一 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 对应当予以制 止和

24、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 致使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则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 收缴分离的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 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 保证政令畅通 维 护行政纪律 促进廉政建设 改善行政管理 提高行 政

25、效能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 机关 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其他行政 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 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26、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 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为主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 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向政府所属部 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对派出 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 忠于职守 秉 公执法 清正廉洁 保守秘密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 具备相应 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 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 在提请决定 前 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

27、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 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 实施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

28、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 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的国 家公务员以及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 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 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 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 定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 履行下列 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 法规 和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 检 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 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29、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 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以 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 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 职责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 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 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 法 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 封

30、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的文件 资料 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 得变卖 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 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 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 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 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 领导人员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必要时 可以提请人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

31、纪案件中 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 机关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 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 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 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 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 建

32、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 监察建议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 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有 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 议 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 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 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 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 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 检举重大违法违 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33、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 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 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 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

34、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 经 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 或者不需要追 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应当予以撤销 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 要 复杂案件的撤销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应当自 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 期限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并 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 调查中应当听取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 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

35、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同意 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 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 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 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 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 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 服的 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 察机关提出申诉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 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

36、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 复核期间 不停止原 决定的执行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 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 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 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 定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监 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 复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国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

37、请之日起六十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 执行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 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 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 关提出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 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 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 发现 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 应当移 送有处

38、理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 结果告知监察机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 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 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 件 资料 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

39、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 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 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 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 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保护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 会秩序 保障和监督

40、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根 据宪法 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 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 本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依照法定的 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 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 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六条

41、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 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 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 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 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 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

42、政许可 除法律 法规规 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 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加强对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 极性 主动性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促进经济 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宏观调 控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 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 项(二

43、)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公共资源配置以及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需要赋 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 业 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 特殊条件或者特 殊技能等资格 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 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 产品 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 准 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 检测 检疫等方式进行审 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 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通过下列方 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44、)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 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 政许可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 政许可 实施后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 国务院 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法律 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尚未制定法 律 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 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因行政管理 的需要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 省 自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

45、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 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 政许可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 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 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 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 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 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 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 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对经济 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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