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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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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案.doc

1、中国建设银行与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案 2010-10-20 16:44:00 | By: 天行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13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85号。负责人张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普,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被告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穆家峪

2、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张士全,男,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2楼307号。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张静,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2楼307号。被告史秀彩,女,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2楼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房地产公司)、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酒店)、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以下简称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普,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周,被告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豪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密

4、云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签订了1份(协议号为2008001号)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世豪房地产公司确认系合同编号为2002136520727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的实际用款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明知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最初形成和承担过程,并且明知原合同相关资金的实际使用和流转经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世豪房地产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8年12月24日(下称基准日)债务的本金为:113468 333

5、.73元,利息为:9197833.07元。该债务本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3日,还款计划为:2009年12月23日前偿还113468333.73元;该债务利息为已到期债务,应于2008年12月24日前还清,逾期则从基准日始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及方式计收复利。债务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4.425。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6.6375。如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6、,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2份(编号为20080011号和20080012号)抵押合同,世豪房地产公司对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依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世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密云县新中街东侧的世豪公寓A座地上7-1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世豪公寓B座地下1-2层、地上1层、地上7-2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6180.5万元和50558333.73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

7、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酒店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80013号抵押合同,世豪酒店对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依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北侧的世豪酒店配楼地上3-7层房屋及分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105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会、赔偿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

8、、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08001号保证合同,世豪建筑公司为世豪房地产公司依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形成的债务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13 468 333.73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

9、争议,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24日,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张士全、张静、史秀彩分别签订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张士全、张静、史秀彩为世豪房地产公司依上述债务承担协议形成的债务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世豪房地产公司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

10、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世豪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相关权利证书。世豪房地产公司应依协议于2008年12月24日前偿还 9 197 833.7元,并按期偿还利息,但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世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务本金113 468 333.73万元及利息12 002 419.92元(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并支付利息(含复利)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

11、2、请求判令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对世豪房地产公司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对世豪酒店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债务承担协议1份、抵押合同3份、保证合同1份、自然人保证合同3份、房屋他项权证3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1份。被告世豪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建行北京密云支行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建行北京密云支行说明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

12、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世豪酒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答辩称:同意世豪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世豪房地产公司、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签订了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世豪房地产公司确认系合同编号为2002136520727等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实际用款

13、人,同意无条件承担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世豪房地产公司对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事实不持任何异议。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明知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最初形成和承担过程、原合同相关资金的实际使用和流转经过,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世豪房地产公司确认承担的债务为:截止2008年12月24日(以下简称基准日)债务的本金为113 468 333.73元,利息为9 197 833.07元。该债务本金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3日,还款计划为:2009年12月23日前偿还113 468 333.73元;该债务利息为已到期债务,应于2008

14、年12月24日前还清,逾期则从基准日始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及方式计收复利。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4.425。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6375。本协议项下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世豪房地产公司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债务逾期后,对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

15、定。同日,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0011号和20080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世豪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权的实现,世豪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世豪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密云县新中街东侧的世豪公寓A座地上7-1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世豪公寓B座地下1-2层、地上1层、地上7-2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6180.5万元和50 558 333.73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

16、行北京密云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世豪酒店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00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世豪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权的实现,世豪酒店愿意为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北侧的世豪酒店配楼地上3-7层房屋及分

17、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 105 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会、赔偿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世豪建筑公司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世豪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权的实现,世豪建筑公司愿意为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债务

18、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13 468 333.73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24日,张士全、张静、史秀彩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20080011号、20080012号、200800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世豪房地产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主合

19、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权的实现,张士全、张静、史秀彩愿意为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世豪房地产公司应向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

20、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与世豪房地产公司、世豪酒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京房密私他字第12324、12325、1232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京密他项(2008抵)第00114、00115、00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世豪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前偿还已经到期的利息9 197 833.7元。此后,世豪房地产公司亦未偿还过债务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20日,世豪房地产公司尚欠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债务本金113 468 333.73元、利息12 002 41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豪

21、房地产公司、建行北京密云支行、世豪酒店、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的债务承担协议、世豪房地产公司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1号和20080012号的抵押合同、世豪酒店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3号的抵押合同、世豪建筑公司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001号保证合同、张士全、张静、史秀彩与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分别签订的编号20080011号、20080012号、2008001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世豪房地

22、产公司未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已经到期的债务利息,已构成违约。因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如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则建行北京密云支行有权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世豪房地产公司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债务逾期后,对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建行北京密云支行要求世豪房地产公司偿还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债务,并要求世豪房地产公司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3、。世豪房地产公司、世豪酒店、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世豪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故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北京密云支行在实现了抵押权后,世豪酒店有权向世豪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在借款人世豪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世豪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张士全、张静、史秀彩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豪建筑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世豪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24、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一亿一千三百四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及利息(截止二九年五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一千二百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九角二分,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债务本金人民币一亿一千三百四十六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计收至全部债务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六三七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二、中国建

25、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对京房密私他字第12324、123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京密他项(2008抵)第00114、001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东侧的世豪公寓A座地上7-1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世豪公寓B座地下1-2层、地上1层、地上7-24层的房屋及分摊土地在债务本金一亿一千二百三十六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角三分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对京房密私他字第1232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及京密他项(2008抵)第001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东侧的世豪酒店配楼地上3-7层房屋及分摊土地在债务

26、本金一百一十万零五千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四、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

27、十六万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五千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均已预交),由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北京世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士全、张静、史秀彩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红建审 判 员种仁辉审 判 员李 仁二九 年 九 月 十 日书记员张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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