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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设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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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庭设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docx

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9页 共19页环境法庭设置可行性和必要性初探林文琴 (福州大学法学院)摘要:伴随着本届两会中吕忠梅先生提出“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来克服环境诉讼障碍”,1环境法庭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地方陆续开始设立环境法庭,但是在我国是否已经具备设立环境法庭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呢?笔者主要从环境法庭设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分析,认为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置环境审判庭,同时,应明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资格等内容,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环境法庭 司法独立 原告资格继贵阳市在中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后,今年5月6日

2、,受太湖蓝藻事件催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并在辖区内五个基层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负责审理辖区内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此后有关环境保护审判庭设立的提案和议案也不断现诸报端,面对环境形势日益严峻的中国,环境保护审判庭除了被认为能较好应对环境案件的特点,被赋予了解决环境案件纠纷,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特别的期望。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法庭的设立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其能否满足学者和公众对它的期望?设立后的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诉讼程序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接踵而来。本文主要从环境法庭设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角度分析,认为我国现阶段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

3、内设置环境审判庭,同时,应明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实现司法公正。一、设置环境法庭的可行性分析 (一)设置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分析 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案件具有技术性强、专业性要求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使得目前仅靠环保部门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案件存在许多弊端,不能更有效地执行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阻碍了法制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因此,除了要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外,还需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新的审判机构环境法庭,发挥司法机关在实施环境法、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2笔者以为环境法庭的设立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第一,在法律架构上,我国人民法院已经被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司法审查权

4、。宪法规定了我国法院为唯一的国家审判机关,国际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第二,设置环境法庭审理专门案件是我国司法制度明确规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据此,环境法庭作为顺应形势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一种审判法庭,只要条件成熟,全国人大进一步通过立法设立环境法庭,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二)设立环境法庭的实践依据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并非是理论学界的空想。据学者不完全统计,国外如澳大利亚、南非、美国

5、(部分州)、孟加拉国、科威特、瑞典等国家均设置相应的环境法庭,专司环境污染的案件。如瑞典在1969年出台第一部环境法之后,随即成立了环境法庭,以快速有效地处罚环境破坏犯罪行为。韩国设有专门针对环境保护的特别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可以对任何有关环境破坏的线索展开调查。美国在环境的司法保护方面更是不遗余力,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环保局以全面、永久的法律调查执行权。同时南非、巴基斯坦近几年也开始设置环境法庭3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潮流。在我国近年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和环保部门以不同的方式结合起来工作,形成了不同形式的环境法庭,如2004年,为有效解决

6、环境纠纷,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成立了环保巡回法庭,主要针对的是环境行政执法问题,为我国设立环境法庭提供了宝贵经验。在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并成立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厅,专门审理环境违法案件,不能不说是一次与国际接轨的做法。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近十年来我国环境法研究十分活跃,在环境基础理论和应用法学等各个领域都进行了不同深度的研究,积累了大批的先进性成果,高校也注重培养环境法学人才,这些对环境法庭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和人员支持。二、设立环境法庭的必要性分析 学者们在分析当前环境纠纷案件处理的存在缺陷的同时,提出了效仿军事法院或海事法院的做法,构建一个独立的环

7、境法庭,来解决目前环境案件审判存在专业性不足等缺陷。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理由:(一)设立环境法庭是司法专业化的体现,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通过司法专业化,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当前我国法院改革的方向,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高度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出现了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4而正是通过该项活动及法律内在的理性力量,让君主将司法权力交给法学家群体,从而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保证司法独立,推动法治进程。四十多年来,我国法院一直在朝这个方向发展。从原先只有刑庭和民庭,到现在的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管审判监督的刑二庭

8、和告诉申诉庭,管经济犯罪审判的刑三庭,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环境下新类型案件的增多,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法院又相继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房地产审判庭这些无不在说明,随着社会法治的进一步推进,设立专门法院审理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所谓司法专业化就是把本来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事务范围)提取出来,交给特设的法院或法庭管辖。有学者认为,司法的专门化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专门法院,设立独立的专门法院,可以培养精深的法律专家,提高审判的速度与质量,例如我国的军事法院、铁路法院。二是专门法庭,比如在一个有全面管辖权的法院设置专业法庭,对特殊的部门提出专门的要求,则可以提高司法设施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效率。5正如

9、我国在法院内分设民庭、刑庭、行政庭等,目的就是在于实现案件的集中管辖,通过“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方式,实现司法专业化,同时最大程度地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实现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故,环境法庭的建立,从某种意义上正是该要求的体现。(二)设置环境法庭是环境问题的现实需要由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环境问题的不确定性以及涉及面之广,决定了在审判过程中对专业性人才的渴求,而现实中由于缺乏环境诉讼人才,使得法院在处理环境案子时在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技术上遇到巨大的困难。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诉讼的久拖不决,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学教授王灿发如此说:“一个环

10、境官司一打往往就是几年,而且还不一定有结果,即使有结果受害者也大多不满意。”法官必须在环境案子上处理专家们对案子的证词以达到断案的要求,往往顾此失彼。不研究司法的“供需问题”,就无法知己知彼,进行有的放矢的司法改革,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因此如果环境纠纷被认为极其复杂,那么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建立一个由专家组成的环境法庭。6三、设置环境法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为,设置环境法庭可以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并解决现实中亟待解决的环境纠纷的归属问题。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环境法庭要发挥理想的效果,还必须有配套的法律环境和法律制度,从当前来讲,有受案范围、诉讼主体、管辖法院级别等问题急需解决。

11、因此,笔者以为关于建立环境法庭这个问题,必须在慎重、认真、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探讨。设置环境法庭的必要性,可行性都需要认真探讨,环境法庭的定位也需要深入研究。笔者在参考学者的观点下,提出自己的看法,具体论证如下:(一)设置环境法庭需坚持的原则1保证受诉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公正裁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对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司法公正和保证办案质量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在构建环境法庭的过程中,笔者以为,保证受诉法院能够排除行政非法干预,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应是设置环境法庭时首先需要遵守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

12、件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权势,也不服从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处理案件的指示或命令。”7保证人民法院能够独立审判,实现公正审判,不仅仅是要考虑到行政机关是否会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干扰,也要考虑到法官的素质,能否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审判。2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保证原告起诉权的实现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质上是便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依法行使诉权,方便其参加诉讼活动,维护环境权益。因此,在环境诉讼过程中,最大程度地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也是设置环境法庭应注意的基本原则。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以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出发点,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供方便,避免当事人因

13、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浪费人力、物力,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便利不是简单成本与距离的相加,而是是一个综合性的内涵,既有空间因素,也包含时间因素。笔者以为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可考虑到在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置环境法庭。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在中级人民法院一级设置环境法庭,可解决学者所谓的案源过少,造成司法成本浪费问题,同时,随着交通的便利,在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置环境法庭相对而言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3合理分配,适当负担原则法的任务和职能就是“通过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率。”8据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环境法庭设置后,就如何明

14、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时,因遵循各审判庭合理分配,适当负担原则。即要合理、充分考虑各审判庭之间的合理分工,不致使案件过分集中在少数审判庭,进而使这些法院负担过重,或者某些审判庭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贯彻这一原则,并不是单单从平衡案件数量的角度出发,还要综合考虑环境法庭审判人员的审判能力及综合素质,做到审判队伍专门化,法官专业化,形成一支精干、高效、权威的审判机构,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环境下处理环境权益纠纷,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公正的裁判者。(二)受案范围如前所述,设置环境法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受案范围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在确定受案范围的过程中,应遵循各审判庭合理分配、适当负担原则。

15、明确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而不应任意扩大。在这里就涉及到受案范围的标准判断问题,即在司法操作层面,具体什么类型的案件应该由环境法庭审判,即,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都应该由环境法庭加以审判呢?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现象日益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如果将一般环境侵权,都归咎于环境法庭审理,势必会使环境法庭的触角伸得过长,可能会涉及到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甚至是刑事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这必然导致了法院内部的斗争,最终不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严格限制在“侵犯环境权”这一范围内,而不能剥夺民事审判庭管辖“环境侵权”的案件,交由环境法庭管辖。

16、当然,在污染事件中,我们发现,侵犯环境权的案件,可能会导致公民私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那么是否需要严格加以区分,进行分案处理呢?笔者认为,从解决司法成本角度来看,无需区分,可以以附带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而具体设置可以参见我国目前已经成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程序。(三)设置级别对于环境法庭的设置级别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应该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设置;也有学者认为应加以区别对待,即经济欠发达地方可以不用设立环境法庭,而环境污染现象严重的区域可以考虑设立环境法庭。笔者以为,应该在全国的中级法院设立环境法庭。主要有如下方面的考虑:首先,环境污染最根源的原因是贫困。在我国,经济

17、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环境问题的发生也有着明显的地域化特征。相比之下,有的区域可能每年发生大量的环境纠纷,而有的地方,由于经济条件及民族文化传统的限制,可能在很长时间内,都少有关环境纠纷之诉的产生。那么出于节约司法成本角度考虑,并遵循前述的“便于当事人诉讼原则”,应该在中级法院下设立环境法庭,不致于出现当事人要花成倍于诉讼费用的其他费用的情况,便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其次,司法不独立的现象在各级法院均有体现,但在基层法院最为突出,在审理案件时,基层法院往往较多考虑“后顾之忧”,影响审判的公正和司法独立,地方政府更容易以“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等借口对法院施压,导致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而中级人民法院

18、相对来说,法官素质更高,同时经济独立性更好,能够实现公正、独立审判。第三,从法院的内部组织体系来看,不同级别法院的主要任务、职责范围不尽相同,片面的将环境法庭的设置在高级人民法院,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源,节约司法成本,但是势必会加重上级法院的负担,削弱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最终将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四)参照巡回法庭模式,建立庭审观摩制度巡回法庭是一些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类审判机关,如英国、美国均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我国虽没有建立巡回审判制度,但早在解放前,陕甘宁边区就已产生了巡回审判的代表作“马锡五审判方式”,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

19、庭“使得有限的法律力量得以在问题的发生地集结,临时性地改变所在地的力量对比和权力均势,在既是权力的游击战,又是权力的运动战。”9不同于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人民法庭,笔者在这里提出庭审观摩制度是指在吸收人民法庭成功的审判经验、借鉴英美国家具体制度的基础上,中级人民法院可选择某些具有特定意义、特定影响的案件,派遣承办合议庭直接到被告所在地进行审判,并邀请当地行政机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学者、群众等参与庭审。实行庭审观摩,是对环境法庭的有益补充。第一,它克服了设置于中级法院内部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的问题,解决部分当事人不便于参与诉讼等状况,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第二,通过庭审观摩,可以达到法治宣传,普及环境权知

20、识,树立法院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当然,该制度的成本较为高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观摩不宜过于频繁,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应审慎选择典型性案例,以节约司法成本。环境法庭的设置是司法公正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一个拐角点。为摆脱司法体制整体面临的困境;适应并满足环境审判的专业性需要,笔者以为,在不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可以仿效海事等专门法院的建制,设立相当于中级法院以上的专门化的环境法院,以保障环境审判的独立性与专业性需要,进一步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参考文献:1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2蔡守秋:环境政策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3邹雄:环

21、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4姜启超、孙邦清著: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5孙茜:对设立环保法庭的几点法律思考以贵阳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6李尊然:环境权与人权的协调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为例,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7The Inters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Mariana T. Acevedo.N.Y.U.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Volum

22、e 8.8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Rights.Tim Haywa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Research on the Feasibil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Special Environment CourtLIN Wenqin(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Abstract:After Mr. Lv Zhongmei proposing that “establish special environment court in order to overco

23、me the environment lawsuit barrier”, the environment court entered into our vision, some areas started to set up the environment court one after another, but whether our country already have the social environment and the law environment for special environment adjudication?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

24、e the feasibility and the necessity of it, and advice that our country may establish the environment adjudication division in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imultaneously, we should be clear about the environment court the document scope,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s and so on, in order to realize

25、 justice.Keywords:special environment adjudication;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s作者简介:林文琴,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学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1 吕忠梅代表为环保开出“药方” 法院应设专门环境审判庭,2 此类观点可参见环境法庭试水是中国环境治理的“拐点”, 3 此类资料可参见:贵阳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法庭,4 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5 周伯煌:环境法庭的设立问题探讨,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年第3期。

26、6 周伯煌:环境法庭的设立问题探讨,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年第3期。7 莫曲波:浅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8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页。9 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达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黄莎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此同时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科技现代化的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严重。环境事件时有发生,环境纠纷逐渐增多,环境案件层出不穷,这已然成为了影响和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危害社会安定

27、的一个重要因素。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纠纷以超过20%的速度增长。 1 WriteZhu(1); href= name=1 1而2005年后,这种势头更加迅猛,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 2 WriteZhu(2); href= name=2 22007年环境保护部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就有一起。同时,由于我国重大环境污染风险源遍布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的敏感区域,但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了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危害严重,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进人了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3 WriteZhu(3); href= name=3 3 近年来,环

28、境法庭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制度实践中一个引人瞩目的创新,自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挂牌成立后,2008年5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也宣告成立,并在辖区内的5个基层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12月18日,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1年时间内,我国陆续在贵州、江苏和云南3省设立了4家环境保护审判庭和若干环境保护合议庭。与此同时,环境保护巡回法庭也作为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种形式在我国江苏的南京、常州和辽宁的大连等地的

29、基层法院相继设立。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但社会各界一致认为与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以及逐年增长的环境纠纷相比,目前设立的环境法庭数量显然是杯水车薪,应该在全国全面设立环境法 4 WriteZhu(4); href= name=4 4在这个趋势下,我国许多省市纷纷提出了推广设立环境法庭的提议,可以预见,近几年我国环境法庭的数量还将继续增加。 5 WriteZhu(5); href= name=5 5 环境法庭成立的两年多以来,集中专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增强了政府和公众的环保意识,对企业的震慑力提高,促进了环保执法效果提升,一系列的成效逐步彰显。同时,环境法庭在

30、司法实践上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初步建立了环境司法审判机制,但是在实践中一些令人担忧的局面也逐渐显现。 贵阳市环境法庭成立后的近1年中受理的近90件环境案件,其中85%是森林违法案件,涉及水环境污染案件只占5%0然而这看似“叫座”的环境诉讼却并没有真实地体现贵阳的环境污染状况,贵阳市水污染状况严重,当初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是以解决水污染问题为初衷的,水污染案件案源的缺少与污染现状极不相称。 6 WriteZhu(6); href= name=6 6环境法庭自设立以来就被寄予了打开环境公益环保诉讼大门的期望,然而现实与预期反差巨大,昆明、玉溪、无锡的环境法庭均遭遇了“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

31、一状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探讨,有人认为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是首要因素,据调查,87%的群众遇到环境纠纷,只知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希望通过行政处罚等措施来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却并不知道可以和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更加有效地维权。一些法官更是从环境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提出了举证难、证据保全难、审理难、缺乏统一鉴定标准等诸多环境法庭发展道路上的“拦路虎”。 7 WriteZhu(7); href= name=7 7这些事例和言辞深刻反映出了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环境保护现状绝非已经好到“无讼”的程度,“无讼”并不等于没有环境纠纷,更不等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现

32、状面前,环境司法领域的“无讼”意味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存在隐患、困境重重。 二、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存在困境和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受限 环境法庭案源少的问题难以解决,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限制。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才具备起诉的资格,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依据这一原则,我国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由于很多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受害

33、人做出,而且环境问题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累积性、滞后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不知或不能通过环境司法途径来救济环境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规定本身来看,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相较民事诉讼要稍显宽松,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行政诉讼法第

34、2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该列举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 8 WriteZhu(8); href= name=8 8现有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成为了阻却环境侵权纠纷进入司法的一大障碍。 (二)环境法庭受案范围难以突破理论和实践缺

35、陷 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也是设置和运行环境法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现行的侵权理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使许多环境侵害行为不被纳人环境法庭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的缺陷。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态度看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 9 WriteZhu(9); href= name=9 9 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规定侵权责任的追究要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须要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的

36、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的特殊性是传统的侵权理论所不能包括的,由于大多数的环境侵害行为通常是某些生产、建设或者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创造社会财富并增进公众福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行为并不违法,排放污染物只是此过程中的副产品。如果严格遵照侵权法理论中所要求的违法性要件,则很多环境侵害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环境侵权”,就不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 第二,环境法学界的很多学者都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定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10 WriteZhu(10); href= name=10 10但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

37、环境侵权行为即为“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没有将生态破坏行为纳人规制范围。在此立法思路下,进人司法救济的也只能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行为而排除了生态破坏行为。 (三)环境法庭的管辖范围难以确定 环境污染问题的一个特殊性就在于其影响范围极其广泛,由于环境资源的自然属性无法依循人为的行政区划设置而被分割,这就会导致很多环境污染的污染行为地和污染结果损害发生地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情况时常发生。以水环境污染为例,水资源保护往往涉及的是跨越几个地区,甚至是跨省的问题(大气污染也如此),这就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行政区划为界的传统产生矛盾。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38、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可以说是为解决环境法庭审理跨地域环境纠纷案件提供了立法支持。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里的跨区域环境案件,可以由各高院指定管辖,跨省的环境案件由最高院指定管辖。但现实情况是我国的河流、湖泊众多,许多都是跨越好多个省;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更是随气候情况无法确定污染地域和范围,一旦发生相关污染诉讼,就势必会需要由最高院指定管辖,由此看来,指定管辖基本成为环境案件审理的常态,势必成为各级人民法院一项非常频繁且麻烦的任务。 此外,环境案件往往与各个地

39、区的经济利益有密切的关系,保护一个地区环境的同时也可能是以牺牲其他地区的经济利益为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是无论上级法院作出什么样的指定管辖决定,将案件交给哪个法院审理,其他相关的法院均会提出异议。 (四)环境法庭审判适用法律难点多 环保案件审判难度大,适用法律难点多的问题也阻碍着环境法庭的发展。由于环境诉讼的特点决定了环境诉讼规范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规范的内容,所以审判中适应法律的困难既包括可供适用的法律不能很好地应对环境案件特殊性的问题,也包括在许多方面根本“无法可依”的状况。据调查,至1997年我国新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以来,全国总共也只审理了几十起环境污

40、染刑事案件。受中国人本身存在的“厌诉”思想的影响,遭遇环境侵害的人们往往会寻求行政途径解决,很少会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而且,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侧重于污染防治,很少涉及自然资源保护,有关土壤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还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在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随着环境纠纷日渐增多,由于环境立法及诉讼立法在环境诉讼的受案条件、审理程序、证据规则、激励机制等方面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法官在环境案件的审理中很难将法律制度具体化到案件中,导致了审理难度加大,审理效率下降。 (五)法官在环保和审判专业知识方面有待加强 突出解决环境纠纷的专业性是环境法庭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环境法庭能顺利有效地运行

41、的前提在于,各环境法庭配备了适合审理环境案件的法宫,同时参与审判的陪审员和律师等也具有较高的环保和法律专业水平。由于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环境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审判人员的环保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在这个问题上让具备环境科学知识的专家参加到环境案件审理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但专家的看法也仅能在证据、专家意见等方面发挥作用,不能替代法官的作用。 环境法庭的设立就是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实行“四审合一”新审判模式。同时,对一件环境案件的审理有时需要经历刑事、行政和民事中两种以上诉讼过程才能审理完成。不难看出这对审判人

42、员的素质的高低提出了非常大的考验。 三、我国环境法庭的发展出路 (一)放宽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在环境法领域,扩大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但如何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却又不引发滥诉却是问题的关键。在我国法制环境中通过设置环境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可谓是一种合理的制度设计。在立法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仅能成为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如果通过设置环境法庭受理由“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此规定可以作为重要法律依据,并且通过此制度设计,使得环境诉

43、讼中的原告资格范围扩展有了现实通道。 从现实中的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环境法庭也是通过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来解除传统诉讼模式下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云南省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一问题上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法庭除了各级检察机关和环保社团组织外,还将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也纳入了原告主体。在各地环境法庭的实践中,均没有将个人纳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内,这一做法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为了避免因私利或带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目的的个人提起公益

44、诉讼引发滥诉情况发生。公民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证.通过有关部门和环保公益组织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扩大环境案件的受理范围 现行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缺陷,必然造成传统诉讼途径对于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缺漏。克服第一个缺陷,需要司法机关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不再注重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要求,不再拘泥于该行为是否对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的侵犯,而要考察是否在事实上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对于环境资源造成了污染与破坏。而这一点是设置环境法庭改变当下环境司法困境的关键突破点。突破第二个缺陷,需要司法机关在受理环境纠纷时不再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而这只有通过设置环境法庭扩展受案范围才能实现。 就实践中已设立的环境法庭受案范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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