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修正總說明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 中華民國刑法 (以下簡稱刑法 )部分條文,已將沒收 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修正,爰擬具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修正案,刪除沒收之規定 。 2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 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 本條刪除。
2、二、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