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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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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pdf

1、规定给予相 应的纪律处分 , 对违 背学术诚 信的 ,可以对其获 得学位及学术 称号、荣誉 等作出限制 。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 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 学习期间对其 他专业有兴趣和专 长的,可以申 请转专业;以 特殊招生形 式录取的 学生 ,国家有相关 规定或者录取 前与学校有 明确约定的 ,不得转专业 。 学校应当制定 学生转专业的 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 标准和程序,健全 公示制度。学校 根据社会 对人 才需求情况的 发展变化,需 要适当调整 专业的,应 当允许在读学 生转到其他相 关专业就读 。 休学创业或退 役后复学的学 生,因自身 情况需要转 专业的,学校 应当优先考虑 。 第二

2、十二条 学生一 般应当在被录 取学校完成学业。 因患病或者有 特殊困难、特 别需要,无 法继续在 本校 学习或者不适 应本校学习要 求的,可以 申请转学。 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转学 : (一)入学未 满一学期或者 毕业前一年 的; (二)高考成 绩低于拟转入 学校相关专 业同一生 源 地相应年份录 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 历层次转为高 学历层次的 ; (四)以定向 就业招生录取 的; (五)研究生 拟转入学校、 专业的录取 控制标准高 于其所在学校 、专业的; (六)无正当 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 养条件改变等 非本人原因 需要转学的 , 学校应当 出具证明 , 由所在地省 级教育行政

3、部门 协调 转学到同层次 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 学由学生本人 提出申请,说明理 由,经所在学 校和拟转入学 校同意,由 转入学校 负责 审核转学条件 及相关证明 , 认为符合 本校培养要求 且学校有培养 能力的, 经 学校校长办 公会或者专题 会议 研究决定,可 以转入。研究 生转学还应 当经拟转入 专业导师同意 。 跨省转学的 , 由转出地省 级教育行政 部门商转入地 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 按转 学条件确认 后办理转学手 续。 须转户口的由 转入地省级教 育行政部门 将有关文件 抄送转入学校 所在地的公安 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 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建立健全 学生转学的具 体办法

4、;对转 学情况应当 及时进行 公示 ,并在转学完 成后 3 个月内 ,由转入学校 报所在地 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加强 对区域内学 校转学行为 的监督和管理 ,及时纠正违 规转学行为 。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 以分阶段完成 学业,除另有规定 外,应当在学 校规定的最长 学习年限( 含休学和 保留 学籍)内完成 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 或者学校认为 应当休学的 ,经学校批 准,可以休学 。休学次数和 期限由学校 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 以根据情况建 立并实行灵活的学 习制度。对休 学创业的学生 ,可以单独 规定最长 学习 年限,并简化 休学批准程序

5、。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 在校学生应征 参加中国人民解放 军(含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 队),学校 应当保留 其入 学资格或者学 籍至退役 后 2 年。 学生参加学校 组织的跨校联 合培养项目 ,在联合培 养学校学习期 间,学校同时 为其保留学 籍。 学生保留学籍 期间,与其实 际所在的部 队、学校等 组织建立管理 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 生应当办理手 续离校。学生休学 期间,学校应 为其保留学籍 ,但不享受 在校学习 学生 待遇。因病休 学学生的医疗 费按国家及 当地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 学期满前应当 在学校规定的期限 内提出复学申 请,经学校复 查合格,方 可复学。 第五

6、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 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 (一)学业成 绩未达到学校 要求或者在 学校规定的 学习年限内未 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 保留学籍期满 ,在学校规 定期限内未 提出复学申请 或者申请复学 经复查不合 格的; (三)根据学 校指定医院诊 断,患有疾 病或者意外 伤残不能继续 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 准连续两周未 参加学校规 定的教学活 动的; (五)超过学 校规定期限未 注册而又未 履行暂缓注 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 定的不能完成 学业、应予 退学的其他 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 退学的,经学 校 审核同意 后,办理退 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 生,应

7、当按学 校规定期限办理退 学手续离校。 退学的研究生 ,按已有毕 业学历和 就业 政策可以就业 的, 由学校 报所在地省 级毕业生就业 部门办理相关 手续; 在学 校规定期限 内没有聘用单 位的 ,应当办理退 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 案由学校退回 其家庭所在 地, 户口应 当按照国家相 关规定迁回原 户籍地或者 家庭户籍所 在地 。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 学校规定学习 年限内,修完教育 教学计划规定 内容,成绩合 格,达到学 校毕业要 求的 ,学校应当准 予毕业,并在 学生离校前 发给毕业证 书。 符合学位授予 条件的,学位 授予单位应 当颁发学位 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

8、教育教学计划 规定内容 , 获得毕业所 要求的学分 , 可以申 请提前毕业 。 学生提 前毕业的 条件 ,由学校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 学校规定学习 年限内,修完教育 教学计划规定 内容,但未达 到学校毕业 要求的, 学校 可以准予结业 ,发给结业证 书。 结业后是否可 以补考、重修或 者补作毕业设 计、论文、答 辩,以及是否颁发 毕业证书、学位 证书,由 学校 规定。合格后 颁发的毕业证 书、学位证 书,毕业时 间、获得学位 时间按发证日 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 学校应当发给 肄业证书或 者写实 性学 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 当严格按照招 生时确定的办学类

9、 型和学习形式 ,以及学生招 生录取时填 报的个人 信息 ,填写、颁发 学历证书、学 位证书及其 他学业证书 。 学生在校期间 变更姓名、出生日 期等证书需填写的 个人信息的,应当 有合理、充分的理 由,并提供有 法定 效力的相应证 明文件 。 学校进行审 查, 需 要学生生 源地省级教育 行政部门及有 关部门协助 核查的,有 关部 门应当予以配 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 当执行高等教 育学籍学历电子注 册管理制度, 完善学籍学历 信息管理办 法,按相 关规 定及时完成学 生学籍学历电 子 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 本专业学业同 时辅修其他专业并 达到该专业辅 修要求的学生 ,由学校发 给辅

10、修专 业证 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 国家招生规定 取得入学资格或者 学籍的,学校 应当取消其学 籍,不得发 给学历证 书、学位 证书;已发的学 历证书、学位证 书,学校应当 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剽窃、抄 袭等学术不端 行为 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得学 历证书、学 位证书的, 学校应当依法 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 证书、学位证 书已注册的 ,学校应当 予以注销并报 教育行政部门 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 书和学位证书 遗失或者损坏,经 本人申请,学 校核实后应当 出具相应的 证明书。 证明 书与原证书具 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 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 学生应当共同

11、 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保障学校环 境安全、稳定 ,保障学生 的正常学 习和 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 建立和完善学 生参与管理的组织 形式,支持和 保障学生依法 、依章程参 与学校管 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 当自觉遵守公 民道德规范,自觉 遵守学校管理 制度,创造和 维护文明、 整洁、优 美、 安全的学习和 生活环境,树 立安全风险 防范和自我 保护意识,保 障自身合法权 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 得有酗酒、打 架斗殴、赌博、吸 毒,传播、复 制、贩卖非法 书刊和音像 制品等违 法行 为;不得参与非法 传销和进行邪 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 从事或者参 与有损大学生 形象、有悖社会公 序良

12、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 在校内有违法 行为或者严 重精神疾病 可能对他人造 成伤害的 , 可以依法 采取或者协助有 关部 门采取必要措 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 当坚持教育与 宗教相分离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在学校 进行宗教活 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 当建立健全学 生代表大会制度, 为学生会、研 究生会等开展 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支持 其在学生管理 中 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 内成立、参加学生 团体。学生成立团 体,应当按学校有 关规定提出书 面申请,报学校批 准并 施行登记和年 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 在宪法、法律、法规和 学校管理制度 范围内活动,接受 学校的领导和 管理。学

13、生团体邀 请校 外组织、人员 到校举办讲座 等活动,需 经学校批准 。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 倡并支持学生 及学生团体开展有 益于身心健康 、成长成才的 学术、科技 、艺术、 文娱 、体育等活动 。 学生进行课外 活动不得影响 学校正常的 教育教学秩 序和生活秩序 。 学生参加勤工 助学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 、 法规以及学 校、 用 工单位的管理 制度,履行勤工助学 活动的有 关协 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 行大型集会、 游行、示威等活动 ,应当按法律 程序和有关规 定获得批准 。对未获 批准 的,学校应当 依法劝阻或者 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 当遵守国家和 学校关于网络使用 的有关规定 ,

14、不得登 录非法网站和 传播非法文字 、 音频、 视 频资料等, 不得编 造或者传播虚 假、 有害信息; 不得 攻击、 侵入他人计 算机和移动通 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 当建立健全学 生住宿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 学校关于学生 住宿管理的 规定。鼓 励和 支持学生通过 制定公约,实 施自我管理 。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 省(区、市)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 当对在德、智 、体、美等方 面全面发展 或者在思 想品 德、学业成绩、科技 创造、体育竞赛、文 艺活动、志愿 服务及社会实 践等方面表 现突出的学生,给予 表彰 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 表彰和奖励可 以采取授予“

15、 三好 学生” 称 号或者其他荣 誉称号、颁发 奖学金等多种 形式 ,给予相应的 精神鼓励或者 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 以表彰和奖励 , 以及 确定 推荐免试研 究生、国家奖学金 、 公派出 国留学人选等 赋予学生 利益 的行为,应当 建立公开、公 平、公正的 程序和规定 ,建立和完善 相应的选拔、 公示等制度 。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 反法律法规、 本规定以及学校纪 律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当给 予批评教育 ,并可视 情节 轻重,给予如 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 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 看; (五)开除学 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 下列情形之一 ,学校可以给予开 除学

16、籍处分: (一)违反宪 法,反对四项 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 结、扰乱社会 秩序的; (二)触犯国 家法律,构成 刑事犯罪的 ; (三)受到治 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 性质恶劣的 ; (四)代 替他人或者让 他人代替自 己参加考试、组织作 弊、使用通讯设备 或其他器材 作弊、向他人出 售考 试试题或答案 牟取利益,以 及其他严重 作弊或扰乱 考试秩序行为 的; (五) 学位论文、公开 发表的研究成 果存在抄袭、篡改、 伪造等学术不 端行为,情节严 重的,或者代 写论 文、买卖论文 的; (六)违反本 规定和学校规 定,严重影 响学校教育 教学秩序、生 活秩序以及公 共场所管理 秩序的; (七

17、)侵害其 他个人、组织 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 果的; (八)屡次违 反学校规定受 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 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 学生作出处分 ,应当出具处分决 定书。处分决 定书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 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 分的事实和证 据; (三)处分的 种类、依据、 期限; (四)申诉的 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 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 予学生处分, 应当坚持教育与惩 戒相结合,与 学生违法、违 纪行为的性 质和过错 的严 重程度相适应 。 学校对学 生的处分 , 应当做到证据充 分、 依据明 确、 定性 准确、 程序 正当、 处 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

18、学 生作 出处分或 者其他不利决定之 前,学校应当 告知学生作出 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 依据 ,并告知学生 享有陈述和申 辩的权利, 听取学生的 陈述和申辩。 处理、 处 分决定以及处 分告知书等 , 应当直接 送达学 生本人, 学生拒绝签收 的, 可以 以留置方式送 达; 已离 校的,可以采 取邮寄方式送 达;难于联 系的,可以 利用学校网站 、新闻媒体等 以公告方式 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 作出取消入学 资格、取消学籍、 退学、开除学 籍或者其他涉 及学生重大 利益的处 理或 者处分决定的, 应当提交校 长办公会或者 校长授权 的专门会议研 究决定, 并应 当事先进行合 法性审查 。

19、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 学籍处分以外 , 给予学 生处分一 般应当设 置 6 到 12 个月 期限, 到 期按学校规 定程 序予 以解除。解除 处分后,学生 获得表彰、 奖励及其他 权益,不再受 原处分的影响 。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 的奖励、处理 、处分及解除处分 材料,学校应 当真实完整地 归入学校文 书档案和 本人 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 学生, 由学校发给学 习证明 。 学生按学 校规定期限离 校, 档 案由学校退回 其家庭所在地, 户口 应当按照国家 相关规定迁回 原户籍地或 者家庭户籍 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 当成立学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 负责受理学 生对处理或 者

20、处分决定不 服提起的申诉 。 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应当由 学校相关负 责人、 职能 部门负责人、教师 代表、学生代表、负责 法律事务 的相 关机构负责人 等组成,可以 聘请校外法 律、教育等 方面专家参加 。 学校应当制定 学生申诉的具 体办法 , 健全学生申诉 处理委员会的 组成与工作规 则, 提 供必要条件,保 证其 能够客观、公 正地履行职责 。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 校的处理或者 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 学校处理或者 处分决定书 之日起 10 日内 ,向学校学生 申诉处理委员 会提出书面 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 进行复查, 并在接 到书面申诉之

21、 日起 15 日内作出 复查 结论并告知申 诉人。情况复 杂不能在规 定限期内作 出结论的,经 学校负责人批 准,可延 长 15 日。学 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 认为必要的, 可以建议学 校暂缓执行 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 委员会经复查,认 为做出处理或者处 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 存在不当,可以 作出建议 撤销 或变更的复查 意见,要求相 关职能部门 予以研究, 重新提交校长 办公会或者专 门会议作出 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 复查决定有异 议的, 在 接到学校 复查决定书之 日起 15 日内, 可 以向学校所在 地 省 级教 育行政部门提 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在接 到学生书

22、面 申诉之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对申 诉人的问题给 予处理并作出 决定 。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在处理 因对学校处理 或者处分决定 不服提起的学 生申诉时 , 应当听取学 生和 学校的意见, 并可根据需要 进行必要的 调查。根据 审查结论,区 别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下 列处理: ( 一) 事实 清楚、依据明 确、定性准 确、程序正当、 处分适当的, 予以维持; ( 二) 认定 事实不存在, 或者学校超 越职权、违反上 位法规定作出 决定的,责令 学校予以撤 销; ( 三) 认定 事实清楚, 但认 定情节有误、 定 性不准确, 或 者适用依据 有错误的, 责令 学校变更或者重新

23、作出 决定; ( 四) 认定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或 者违反本规定以 及学校规定的 程序和权限的 , 责令学校 重新作出决 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 分或者复查决 定书送达之日 起,学生在申 诉期内未提出 申 诉 的 视 为 放 弃 申 诉 , 学校 或者省级教育 行政部门不再 受理其提出 的申诉。 处理、 处分 或者复查决定 书未告知学 生申诉期限的 , 申诉期限 自学生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 处理或者处分 决定 之日起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 过 6 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 为学校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侵害其合法 权益的;或者 学校制定的 规章制度 与法 律法规和本规 定抵触的

24、,可 以向学校所 在地省级教 育行政部门投 诉。 教育主管部门 在实施监督或 者处理申诉 、 投诉过程 中, 发 现学校及其工 作人员有违反 法律、法规及本 规定 的行为或者未 按照本规定履 行相应义务 的, 或者学 校自行制定的 相关管理制度 、 规定 , 侵害 学生合法 权益 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 存在违法违 纪的,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处 理或者移送有 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和相 关规定,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 接受高等学历 继续教育的学生、 港 澳台侨学生 、 留学生的管 理, 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 当根据本规定 制定或修改学校的 学生管理规定 或者纪律处分 规定,报主 管教育行 政部 门备案(中央 部委属校同时 抄报所在地 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并 及时向学生公 布。 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根据本规 定,指导、 检查和监督 本地区高等学 校的学生管理 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 普通高等学 校学生管理规 定(教育 部令第 21 号) 同时废止。其 他有关文件规 定与本规定 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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