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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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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doc

1、【颁布日期】2003-06-04【实施日期】2003-07-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六月四日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

2、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和运政稽查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

3、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

4、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

5、,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供车点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供车。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允许在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6、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税务部门核准的专用发票;(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上放置苏州市货运出租服务卡;(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二)车辆开启空车标

7、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第二十三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

8、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运政稽查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运政稽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交通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

9、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未使用规定车

10、型从事货运出租经营活动、未装置统一货运出租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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