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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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3-06-04【实施日期】2003-07-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六月四日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1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
2、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管理,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和运政稽查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
3、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具有经资格培训合格的驾驶员、营运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出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部门会
4、同公安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制订每年运力调整计划,市区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县级市货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额度,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经营权、货运出租汽车所有权禁止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第十一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六)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经质量招投标取得车辆经营权
5、,向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供车点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供车。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允许在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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