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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辐射安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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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律法规(辐射安全).pdf

1、 安全法律法规(辐射安全)目录 部门规章.3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3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11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7 行政法规.2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8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4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第52号令,1997)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

2、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

3、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血红蛋白低于或高于(男),血红蛋白低于或高于(女);红细胞数低于12或高于12(男),红细胞数低于12或高于12(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9或高于9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9或高于10者。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9;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9。患有心血管、肝、肾

4、、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 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

5、其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 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

6、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式份,其中份存诊断单位,份存放射工作单位,份交本人。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作出诊断和处理。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7、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8、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年一次。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第二十二条 未满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周。从事放射工作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周的疗养待遇。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9、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开始执行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批准日期 实施 GBZ 1 GBZ 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

10、B8283-1987 2002-4-8 2002-6-1 2 GBZ 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4-1987 2002-4-8 2002-6-1 3 GBZ 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16386-1996 2002-4-8 2002-6-1 4 GBZ 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16387-1996 2002-4-8 2002-6-1 5 GBZ 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16388-1996 2002-4-8 2002-6-1 6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16389-1996 2002-4-8 2

11、002-6-1 7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16390-1996 2002-4-8 2002-6-1 8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16391-1996 2002-4-8 2002-6-1 9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16392-1996 2002-4-8 2002-6-1 10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0-2000 2002-4-8 2002-6-1 11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1-2000 2002-4-8 2002-6-1 12 GBZ1062002

1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8282-2000 2002-4-8 2002-6-1 13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WS/T176-1999 2002-4-8 2002-6-1 14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WS/T197-2001 2002-4-8 2002-6-1 15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6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7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8 GBZ1122002

1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2002-4-8 2002-6-1 19 GBZ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2004-5-21 2004-12-1 GBZ/T 1 GBZ/T 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T 18200-2000 2002-4-8 2002-6-1 2 GBZ/T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 应医学随访规范 2004-05-21 2004-12-01 3 GBZ/T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 医学监督规定 2004-05-21 2004-12-01 强制性国家标准 1 GB18196-2000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检

14、查规范 2000-9-30 2001-3-1 推荐性国家标准 1 GB/T12715-1991 染色体畸变分析估算生物剂量的方法 1991-01-15 1992-01-01 2 GB/T16148-1995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 1995-12-15 1996-7-1 3 GB/T16149-199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剂量估算规范 1995-12-15 1996-7-1 4 GB18196-2000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规范 2000-09-30 2001-03-01 5 GB/T18197-2000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2000-9-30 2001-3-1

15、6 GB/T18198-2000 矿工氡子体个人累计暴露量估算规范 2000-9-30 2001-3-1 7 GB/T18199-2000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和治疗方案 2000-9-30 2001-3-1 推荐性行业标准 1 WS/T117-1999 X、?、?射线和电子束所致眼晶体剂量估算规范 1999-1-21 1999-7-1 2 WS/T186-1999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内污染去污处理规范 1999-12-9 2000-5-1 3 WS/T187-1999 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的方法 1999-12-9 2000-5-1 4 WS/T188-1999 X、?射线和

16、中子所致皮肤损伤的剂量估算规范 1999-12-9 2000-5-1 5 WS/T204-2001 用稳定性染色体畸形估算职业受照者剂量方法 2001-7-20 2002-1-1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公安部令第16号 2001年9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

17、报告、立案制度。第四条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第六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放

18、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第八条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第三章事故应急处

19、理 第十条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第十一条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一)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二)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第十二条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

20、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 立案调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第四章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七条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

21、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第十八条对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九条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第二十条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

22、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 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

23、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24、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

25、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

26、职责的。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辖区、本统计年度发生的放射事故,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及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中的放射卫生监督监则年报表的格式报告。第三十条卫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国放射事故信息库。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建立本辖区放射事故信息库。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 到意外的、

27、非自愿的异常照射。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会同公安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6 号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

28、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和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 物等

29、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类和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

30、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 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2)核定载质

31、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3.设备要求。(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有关安全

32、生产应急预案;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

33、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

34、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

35、(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

36、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

37、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放射性物品

38、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

39、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

40、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范围负责。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一)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三)核与

41、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四)装卸作业方法指南;(五)安全防护指南。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材料。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 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公安部门关于准予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审批文件。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

42、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物品过程中,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 专用车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放射性物品。第二十八条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随车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第三

43、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托运人所提供的资料了解所运输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发生突发事件故时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人员、装卸管

44、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本应急知识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

45、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6、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47、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48、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 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49、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违规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公安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罚情形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50、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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