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法规(辐射安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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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法律法规(辐射安全)目录 部门规章.3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3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11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7 行政法规.2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8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4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第52号令,1997)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
2、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
3、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血红蛋白低于或高于(男),血红蛋白低于或高于(女);红细胞数低于12或高于12(男),红细胞数低于12或高于12(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9或高于9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9或高于10者。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9;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9。患有心血管、肝、肾
4、、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 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
5、其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 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
6、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式份,其中份存诊断单位,份存放射工作单位,份交本人。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作出诊断和处理。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7、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8、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年一次。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第二十二条 未满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周。从事放射工作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周的疗养待遇。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
9、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开始执行 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批准日期 实施 GBZ 1 GBZ 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
10、B8283-1987 2002-4-8 2002-6-1 2 GBZ 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4-1987 2002-4-8 2002-6-1 3 GBZ 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16386-1996 2002-4-8 2002-6-1 4 GBZ 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16387-1996 2002-4-8 2002-6-1 5 GBZ 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16388-1996 2002-4-8 2002-6-1 6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16389-1996 2002-4-8 2
11、002-6-1 7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16390-1996 2002-4-8 2002-6-1 8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16391-1996 2002-4-8 2002-6-1 9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16392-1996 2002-4-8 2002-6-1 10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0-2000 2002-4-8 2002-6-1 11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8281-2000 2002-4-8 2002-6-1 12 GBZ1062002
1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8282-2000 2002-4-8 2002-6-1 13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WS/T176-1999 2002-4-8 2002-6-1 14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WS/T197-2001 2002-4-8 2002-6-1 15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6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7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2002-4-8 2002-6-1 18 GBZ1122002
1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2002-4-8 2002-6-1 19 GBZ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2004-5-21 2004-12-1 GBZ/T 1 GBZ/T 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T 18200-2000 2002-4-8 2002-6-1 2 GBZ/T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 应医学随访规范 2004-05-21 2004-12-01 3 GBZ/T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 医学监督规定 2004-05-21 2004-12-01 强制性国家标准 1 GB18196-2000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检
14、查规范 2000-9-30 2001-3-1 推荐性国家标准 1 GB/T12715-1991 染色体畸变分析估算生物剂量的方法 1991-01-15 1992-01-01 2 GB/T16148-1995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 1995-12-15 1996-7-1 3 GB/T16149-199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剂量估算规范 1995-12-15 1996-7-1 4 GB18196-2000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规范 2000-09-30 2001-03-01 5 GB/T18197-2000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2000-9-30 2001-3-1
15、6 GB/T18198-2000 矿工氡子体个人累计暴露量估算规范 2000-9-30 2001-3-1 7 GB/T18199-2000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和治疗方案 2000-9-30 2001-3-1 推荐性行业标准 1 WS/T117-1999 X、?、?射线和电子束所致眼晶体剂量估算规范 1999-1-21 1999-7-1 2 WS/T186-1999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内污染去污处理规范 1999-12-9 2000-5-1 3 WS/T187-1999 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的方法 1999-12-9 2000-5-1 4 WS/T188-1999 X、?射线和
16、中子所致皮肤损伤的剂量估算规范 1999-12-9 2000-5-1 5 WS/T204-2001 用稳定性染色体畸形估算职业受照者剂量方法 2001-7-20 2002-1-1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公安部令第16号 2001年9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
17、报告、立案制度。第四条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第六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放
18、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第八条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第三章事故应急处
19、理 第十条发生人体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同时对危险源采取应急安全处理措施。第十一条发生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一)立即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二)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彻底清除污染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学救治及处理措施;(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四)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第十二条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
20、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侦破。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类型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 立案调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第四章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对放射事故,应当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对一般放射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七条对严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级人民
21、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组织立案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配合。卫生部和公安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者应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第十八条对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九条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负责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放射事故结案报告(见附件二)逐级上报卫生部、公安部。第二十条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者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丢失放射源
22、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作阶段性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由 立案调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二)发生严重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责令事故单位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
23、违法所得。对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过期或者超许可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24、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吊销其许可登记证件,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规定,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
25、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严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防护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业的;(二)对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防护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三)对未取得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未履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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