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库网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文库网 > 资源分类 > PDF文档下载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QQ空间

安全法律法规(个人保护).pdf

  • 资源ID:21355622       资源大小:1.43MB        全文页数:47页
  • 资源格式: PDF        下载积分:9.99文币
微信登录下载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账号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QQ登录 微博登录
二维码
扫码关注公众号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9.99文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安全法律法规(个人保护).pdf

1、 安全法律法规(个人保护)目录 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3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6 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10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14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18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27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38 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商业部/国家标准局 文 号:劳人护(1982)9号 发布日

2、期:1982年0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2年09月29日 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随时告诉我们。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中的有关要求,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已颁布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

3、三、根据需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委托有关科研等单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和标准局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和需要,共同组织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标准局备案。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标准局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状况,负责协调和规划监督检验中心站和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和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四、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的职责是:向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颁发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规定颁发新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产品,可不再颁发产品合格证;对领取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检验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低于

4、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必要时可吊销其产品合格证书;制订并公布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费收费办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及时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对监督检验站的技术指导和制定统一的检验操作方法。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向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申请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前,应进行自检,并抽取一定比例的产品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进行检验,领取产品检验证。六、生产企业送交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的受检产品样品,应由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或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封样”。七、领取产品合格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使产品质量长期

5、保持稳定的工艺技术装备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设有产品检验机构或专职检验人员。八、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取得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发给的产品检验证,并有制造日期和产品说明书。九、商业经销单位收购、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十、使用单位应购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具有产品检验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十二、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十三、各地劳动、标准化管理和商业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责监督检查。十四、本管理办

6、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一)头防护类;(二)呼吸器官防护类;(三)眼

7、、面防护类;(四)听觉器官防护类;(五)防护服装类;(六)手、足防护类;(七)防坠落类。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电话: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 件:(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到达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具

8、体标准见附件。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别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四)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9、、试验和检测。(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保证质量稳定控制系统,并须按本细则附件的有关规定考核合格。第五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一)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条件后,方可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申请书及附件(见附表)一式五份报省、市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地方(省、市)经委及生产许可证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新建和转产企业可按以上程序随时提出申请。(二)由当地(省、市)劳动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五份申请书及附件报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初审内容见附件。(三)劳动

10、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接到地方劳动部门上报的企业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对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派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按附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四)经审查不符合领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允许企业进行限期整顿,限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现场审查结论或产品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发证办公室提出意见。发证办公室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予以处理。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11、和管理 (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标记和编号方法见附件。(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四年。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四

12、)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三 至六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见附件)。第

13、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附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评分办法;(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及编号方法;(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收费办法;(略)第一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略)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略)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略)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88年01月05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05日

14、(中央法规)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安全 【分类细目】其他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商业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9.12.22 【实施日期】1989.12.22 【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发文号】(89)商日联字第156号 【主题词】【正文】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的必不可少的用品,有一定的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绝大部分属集团购买商品

15、,具有专业性强、质量要求严等特点。为了防止质量低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危及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保障生产的安全进 行,根据中央整顿流通秩序和国务院国发(1988)10号文件规定的关于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精神,决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定点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品种范围。(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纱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四

16、)听觉器官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燃防护服。(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用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靴,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七)防坠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17、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企业的经营条件审定。在城市和主要工矿区,由指定的国营劳保用品商业企业经营;在县城以下地区和边远山区由指定的供销社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也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三)其经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具有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四)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介绍商品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五)能制订一套

18、切实可行的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自销的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护防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所需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持专用发票,到财政部门报销,否则不予报销。三、本通知下达后,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一九九 年四月底前完成定点经营单位的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包括新办 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由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定点经营并予以公布。非定点经营单位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停止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同时向 原登记主管

19、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当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对定点经营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经销 没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以及失效或报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经营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取销定点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活动。四、定点经营单位要调查研究当地各行各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要情况,制定必备品种目录,积极组织货源,保证用户需要;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把好进货产品质量关,并建立产品质量的验收、保管、检查、报废制度,保证供货的质量;搞好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方便,切实担负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供应任务。五、各级劳动、工会组织应根据本通

20、知精神和国家有关的法规、标准加强对特种劳动防 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办公室关于颁发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发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L35901198922 【标题】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许可证办公室 【颁布日期】1989/05/29 【实施日期】1989/05/29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类 【文号】劳护许字(1989)1号

21、【题注】【正文】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精神,为了加速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现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劳人护号)文,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及其职责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由劳动部归口管理。劳动 部成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发

22、证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的劳动防护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国家统一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定发证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按产品类别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发证办公室)批准后实施;审定和认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测试单位,并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检验测试单位对申请特种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发证工作;建立抽查产品安全质量制度,组织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抽查活动;上报全国发证办公室审核并统一公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23、企业、产品名录;其它有关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事项。(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帮助申请企业做好取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参与发证办公室对本地区申报许可证企业的审查;把本地区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列入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定期进行监督和日常管理;组织对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第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核 (一)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将本地区申 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报发证办公室。由发证办公室按生产企业名录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填写申请书一式五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

24、(局)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劳动部发证办公室二份。(二)审核:发证审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会同地方政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对企业质保体系进行检查和评审。审查人员不超过人,时间一般不超过天,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检查评审后报劳动部发证办公室审核发证。部发证办公室对各地区的审核工作有监督权、复查权和否决权。(三)发证:企业经审查合格后,由部发证办公室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向企业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安全鉴定证的发放 (一)安全鉴定证由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二

25、)企业必须持有委托认可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或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对产品批量检验的合格报告,方能领取安全鉴定证。(三)安全鉴定证是跟综产品质量的重要标记。其内容包括产品国标编号,检验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发证部门编号。第四条 收费与使用 (一)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发证办公室交纳申请费,暂定每一系列产品申请费为元。(二)产品检验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由承担产品检验的单位收费,收入所得由检验单位支配使用。(三)安全鉴定证费:由发证办公室制定统一收费标准颁布执行。收费中的纯收入由发证办公室统一管理,用于国家和地方

26、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站开展业务工作。第五条 各地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 检验站只承担本地区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验。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发放、转让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安全鉴定证。否则一经查获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第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八条 自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按本规定的条款执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

27、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

28、,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 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第八条 生产劳动

29、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

30、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31、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

32、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一

33、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

34、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号)同时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

35、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第六条特种劳

36、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生产劳动

37、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第九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

38、验报告 负责。第十三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

39、过使用期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

40、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

41、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

42、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43、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第二十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

44、取得安全标志。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 2015年5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

45、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

46、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

47、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

48、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49、。”8.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

50、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注意事项

本文(安全法律法规(个人保护).pdf)为本站会员(中庸记事本)主动上传,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文库网(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文库网用户QQ群:731843829  微博官方号:文库网官方   知乎号:文库网

Copyright© 2025 文库网 wenkunet.com 网站版权所有世界地图

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备2021046453号   营业执照商标

1.png 2.png 3.png 4.png 5.png 6.png 7.png 8.png 9.png 10.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