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目录 部门规章.3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10 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15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17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31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59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67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73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79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103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15 国家法律
2、.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4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169 行政法规.19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3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29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42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分类号】227004199630【标题】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交通部【颁布日期】19961224【实施日期】199706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水路运输【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
3、996年第13号【名称】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题注】年月日经第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章名】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
4、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年。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一)航线运行手册;(二)船舶操作手册;(三)船舶保养手册;(四)维修计划;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章名】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5、:(一)船舶检验证书;(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四)航线运行手册;(五)船舶操作手册;(六)船舶保养手册;(七)维修计划;(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一)船舶技术资料;(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 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章
6、名】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个月。(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小时。(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周岁。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
7、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周岁。(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章名】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
8、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 规定。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他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
9、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章名】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
10、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
11、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元至元、对行为人处以元至元的罚款:(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
12、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年月
13、日起施行。附录: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沿海及国际航线 安全配员 人 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人为水手。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船员中应有人持有报(话)务员适任证书,否则还应配备名报(话)务员。、单航次航行时间 载客定额 二、内河航线 安全配员 人 人 船长 人 轮机员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14、驾驶员人 驾驶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驾驶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人为水手。、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人时,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单航次航行时间 载客定额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号】227007199301 【标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日期】1993/12/28 【实施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安全监督 【文号】交
15、运发(1993)1382号 【题注】【正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
16、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 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17、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必须向
18、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 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
19、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吨,均应于起运前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
20、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
21、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第五章 维 修 管 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第六章 事 故 处 理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
22、,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道
23、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近来,用硫酸泼人、
24、造成受害人烧伤毁容的事件屡有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而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中央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批示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实防范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监管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切实加强日常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销售的监督和检查。要结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落实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制度;严格登记注册条件。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办理登记时,必须提交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
25、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及安全管理措施等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要坚决取缔各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安全监管、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妨碍安全监管、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公安机关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单位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销售管理规章制度和销售台账;对销售人员加强培训,规范销售行为,告知消费者所购危险化学品的危害性;要建立零售硫酸、烧碱等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记录购买者的单位名称、地址,购买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
26、和用途。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化学品。三、使用单位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使用台账,妥善保管。使用单位应到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强酸、强碱,严 禁倒买倒卖。四、加强宣传教育。要广泛开展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培训力度,普及使用、防护、救治常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购用管理。对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伤人事故、事件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四年十二
27、月二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7 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
28、业资格。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六条 营运
29、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
30、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
31、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32、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第十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第十九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营运驾
33、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第二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式样见附件略)负责印制、发放管理。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营运
34、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
35、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1 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
36、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
37、构负责。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 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8、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十)
3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负责人等。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40、。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41、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2、。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 进行支付。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
43、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
44、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 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
45、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46、,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
47、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六)水上工程中的打
48、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八)爆破工程;(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
49、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
50、度和操作规 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