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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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目录 部门规章.3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10 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15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17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31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3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59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67 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73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79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103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15 国家法律
2、.14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4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169 行政法规.193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3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29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42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分类号】227004199630【标题】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交通部【颁布日期】19961224【实施日期】199706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水路运输【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
3、996年第13号【名称】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题注】年月日经第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章名】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的高速客船,及其停靠港(站、点)、码头、设施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章名】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的高速客
4、船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五条 从境外购入的二手船,其船龄不得超过年。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一)航线运行手册;(二)船舶操作手册;(三)船舶保养手册;(四)维修计划;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第七条 高速客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章名】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5、:(一)船舶检验证书;(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四)航线运行手册;(五)船舶操作手册;(六)船舶保养手册;(七)维修计划;(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引进新型高速客船的,还应提交该类船舶的下列资料:(一)船舶技术资料;(二)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三)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港务(航)监督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 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可随时使用的有效状态。【章
6、名】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三)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等级船舶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任职不少于个月。(四)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小时。(五)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周岁。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
7、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周岁。(六)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章名】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
8、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的 规定。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了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规了望。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应主动地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他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措施。高速客船在特殊航段航行时,应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公布的特别航行规定。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为高速客船推荐或指定航路。高速客船必须遵守港务(航)监督机构有关航路的规定。第十九条 遇有恶劣
9、天气或能见度不良时,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建议高速客船停航。第二十条 高速客船未经批准,不得夜航。确需夜航的高速客船,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当地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超载。高速客船禁止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章名】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高速客船码头应满足船舶靠泊的基本条件,码头的设置应尽可能选择不易对他船造成浪损的地点,并避开港口通航密集区和狭窄航段。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二十四条 高速客船专用码头上下旅客设施应畅通、牢固,符合安全条件,夜间应有
10、足够的照明,冬季应采取防冻防滑等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 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严禁高速客船载运、旅客携带危险物品。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并做好演习记录;每次开航前,应向旅客讲解有关安全须知。第二十七条 高速客船应建立开航前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开航前安全自查表并进行对照检查,港务(航)监督机构可对开航前安全自查表进行监督抽查。第二十八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高速客船发生交通
11、事故、遇险或人员落水,应采取措施积极自救,并立即向就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章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对船舶处以元至元、对行为人处以元至元的罚款:(一)未取得或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二)船舶的实际情况与其证书所载不相符合的;(三)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航路行驶,或未遵守航行安全的有关规定,超速、超载的;(四)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未经批准夜航的。第三十一条 高速客船违反本规则经港务(航)监督机构处罚仍不改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责令其停航。第三十二条 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
12、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章名】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高速客船”中的中国籍船舶,系指载客人及以上,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海里及以上、在内河通航水域为公里及以上的排水型船舶和动力支承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客滚船和旅游船;外国籍船舶系指符合高速船安全国际规则高速船定义的船舶。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高速客船不适用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规定,但应满足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年月
13、日起施行。附录:高速客船最低安全配员 一、沿海及国际航线 安全配员 人 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人为水手。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船员中应有人持有报(话)务员适任证书,否则还应配备名报(话)务员。、单航次航行时间 载客定额 二、内河航线 安全配员 人 人 船长 人 轮机员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14、驾驶员人 驾驶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驾驶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船长 人 轮机长人船长 人 轮机长人 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驾驶员人 轮机员人 普通船员人 普通船员人 注:、普通船员中应至少有人为水手。、配备轮机长和轮机员各人时,轮机员可以由电机员替代。、单航次航行时间 载客定额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法规分类号】227007199301 【标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交通部 【颁布日期】1993/12/28 【实施日期】1994/03/0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安全监督 【文号】交
15、运发(1993)1382号 【题注】【正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
16、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 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17、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本规定基本条件的,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必须向
18、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 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
19、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爆炸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吨,均应于起运前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三
20、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
21、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第五章 维 修 管 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第六章 事 故 处 理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
22、,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道
23、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章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关于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加强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购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近来,用硫酸泼人、
24、造成受害人烧伤毁容的事件屡有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受害人的正常生活,而且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中央领导同志对此十分重视,批示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切实防范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监管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切实加强日常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销售的监督和检查。要结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落实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制度;严格登记注册条件。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办理登记时,必须提交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
25、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及安全管理措施等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要坚决取缔各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安全监管、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对妨碍安全监管、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公安机关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单位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销售管理规章制度和销售台账;对销售人员加强培训,规范销售行为,告知消费者所购危险化学品的危害性;要建立零售硫酸、烧碱等强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记录购买者的单位名称、地址,购买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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