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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娱乐网络直播中主播与平台法律关系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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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娱乐网络直播中主播与平台法律关系研究.pdf

1、 135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泛娱乐网络直播中主播与平台 法律关系研究 刘辛明 天津商业大学 摘要:网络直播平台的出现,改变了人们传统的互动交流方式,观看者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只要通过手机或是电脑就可以随时随地观看自己喜欢的直播活动,与主播进行实时的互动交流,成为一种娱乐消遣的方式。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在主播与平台的关系上,由于优质网络主播的稀缺性,其往往成为各大直播平台争相“抢夺”的对象,从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导致直播平台与跳槽主播对簿公堂。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未明确该新兴产业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本文将就网络直播法律关系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关键词:泛娱乐化;网络主播;竞业限制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3)29-0135-03 作者简介:刘辛明,生于 1998 年,女,汉族,河北唐山人,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一、泛娱乐网络直播的类型及相关主体(一)网络直播的类型 由于网络直播发展迅速且全面兴起的时间较短,对其的定义在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曾有学者认为网络直播是一种传播方式,但是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直播主要依靠的是流媒体技术,并通过 PC 端或 MP 端将内容以视频、语音等方式展现出来的一种形式。1为

3、了不断契合时代的发展,网络直播的方式和内容也在不断改变,通过对目前存在的网络直播的内容、形式进行整合和划分,网络直播可以分为秀场直播、游戏直播、电商直播、版权直播等,网络直播还可以和各个行业进行融合,形成形成“直播+模式”,从而使得网络直播不以单一的行为而存在,比如“直播+教育”“直播+公益”“直播+健身”等。(二)泛娱乐化直播中法律关系相关主体 在直播界,将娱乐类及其周边的直播称为泛娱乐直播,因此,在上述分类中,秀场直播与游戏直播可以统称为泛娱乐直播,但是由于直播行业的高速发展,泛娱乐直播也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其中的“泛”字也隐含了该类直播的综合性,在泛娱乐网络直播中,主要有直播平台、公会、主

4、播、用户这四类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其中,网络主播当之无愧是网络直播活动的龙骨,泛娱乐直播中的网络主播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总结了当前泛娱乐主播的三个特征:第一,直播内容上:主要是娱乐休闲,包括唱歌、跳舞、聊天、打游戏等;第二,直播门槛上,泛娱乐主播的门槛更低,人人都可以称为主播,泛娱乐主播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主播的专业素质要求并不是关键,“情商”才是决定泛娱乐直播主播直播效果的关键因素;第三,身份上:泛娱乐主播往往拥有不同的身份,根据主流风向打造自己的“人设”,吸引不同的粉丝群体,满足观众对个体想象的需求。因此,本人将泛娱乐主播定义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用聊天、游戏、才艺表演等方式与观众进行实时互

5、动,通过打造“人设”吸引粉丝,促使观众打赏的演艺人员。目前根据泛娱乐主播与平台、公会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认证主播、公会签约主播、平台签约主播,其中,平台签约主播往往需要与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直播平台会每月以“底薪加抽成”的方式向主播发放酬金,以斗鱼平台为例,主播为“斗鱼签约艺人”,签约主体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网络主播,两者之间签订虎牙艺人经纪协议。在实务中,关于主播合约性质认定的争议也 136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主要集中在这种主播类型上,因此,下文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集中在此种主播类型下进行分析。二、泛娱乐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间的关系(一)主播合约

6、的性质之争 1.合作关系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进行调整规范,双方所达成的合约性质系民事合同。首先,网络直播合同的形式上看,对于双方合同的性质,直播服务提供者通常会在网络直播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其次,签约主播在经济上独立于直播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直播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说明,直播平台没有义务为签约主播提供直播所需的各类设备,如手机、麦克风、摄像头等,这些都需要主播自己准备,这也就侧面说明了生产工具的所有权属于主播个人所有。最后,网络主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上都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在工作地点上,签约主播可以在直播间、家中、户外或其他地点,直播平台并不会对其

7、进行过分干涉。在直播时间方面,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的每日安排不做强制性要求。网络主播可根据自己的时间来决定直播时长,且网络主播也没有义务向直播平台报备,说明情况。司法实践中大多也秉持着相同的裁判思路,如武汉斗鱼公司与王宁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主播王宁与斗鱼直播平台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法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主播协议有效。虞璐诉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案也作出同样的认定。2.劳动合同说 该观点认为泛娱乐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表现为一种具有依附性与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在合约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判断合同性质为何并不是

8、考察双方当事人如何约定,而是通过约定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所决定,网络直播合同看似具有民事合同的外观,但是实质上是劳动合同。首先,平台签约主播对直播平台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虽然直播所需的各类设备由网络主播自行提供,但网络主播为自己准备的直播工具仅有辅助性,网络主播能够顺利直播的关键是平台提供的资源支持,其次,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可以体现出对网络主播自由的限制,主播需要统筹规划自己的直播安排,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实质上,这种对最低工作时长的规定就是传统用工时长的变体,两者的区别只不过是传统的用工时长是固定的,而直播体现了在互联网背景下的灵活用工。并且,直

9、播平台会通过一些惩罚手段来防止主播直播时长不达标现象的发生,这也能体现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赞同对该学说,例如杜新宇与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认为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管理控制和经济依赖可以认定为他们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网络直播合同虽然形式上名为合作协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具体工作内容、报酬等详细信息,最终法院认定该网络直播合同的性质为劳动合同。3.本文观点 在主播与直播平台合约纠纷中,法院往往从主播对平台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来考察双方合约的性质,按照传统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直播行业工作地点、时间、具体

10、内容、薪资提成等显然与传统工作形式具有较大的差异,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因素“从属性”逐渐式微3。劳动合同说虽然保护了主播的利益,但是如果以劳动合同来定性的话,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如果以劳动合同来定性会导致认定标准不明。在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从属性,具体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从经济从属性的角度来看,传统的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运用这些生产资料进行劳动。但在网络直播中,网络直播平台仅提供直播的技术和网络支持;在人格从属性方面,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时间,体现出对于劳动者极强的管理和控制,但是在网络直播用工中,工作的地

11、点环境直播平台并不会过多的要求。传统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双方有无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来认定,在其实质要件中的规定得太过模糊,将该标准运用在当前背景下的网络直播这一新型用工关系的认定上会显得力不从心。其次,劳动关系说的确能倾斜保护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签约主播一方。但在该学说下,对直 137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播平台的高要求、严审查则加重了直播平台的风险与成本,现如今网络主播“跳槽”现象频发,如果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网络主播就可以在劳动法的保护下,直播平台对其投入的资金和精力不仅会浪费,粉丝和流量的

12、流失也会打击平台的发展,从而让竞争平台获得更大的优势。合作关系的合理性在于主播与直播平台形成了一种互惠互利的商事合作关系,签约主播可以背靠强大的直播平台而获得更好的资源,直播平台也可以通过主播的人气为平台获得更高的流量从而实现盈利。当然,合作关系本身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合作关系可以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等并存,而不相互排斥,虽然网络直播用工关系体现了从属性的所弱化,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并非不足为取,在判断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从属性要更加关注实质,如平台公司对主播的直播行为奖惩措施,直播平台对主播工作时间、工作数量的影响,平台公司对主播进入和退出的管理等。因此网络主播应当获得民事

13、立法与劳动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主播协议中涉及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内容受劳动合同法 的调整,其他内容则受 民法典的调整。三、竞业禁止条款的合理性分析 在实践中,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合约中都会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防止签约主播跳槽而损害公司的利益,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仅有两部法律对于竞业限制有明文规定:一部是公司法第 148 条,竞业禁止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商业机会;另一部是劳动合同法第23、24 条,目的是保护商业秘密而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择业自由进行限制。因此,不论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合作协议的性质是非典型合同或是劳动合同,似乎都无法说明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的有效性。

14、但是本人认为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仍然有其合理性。首先,竞业限制制度的客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竞业限制最早起源于民事代理制度,后来逐渐发展到雇佣关系领域,如今互联网高速发展,倚靠互联网而存在的网络直播行业兴起,出现了新型工作方式,竞业限制制度扩展到新型工作层面,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制度的发展规律4。另外从合同法理论上说,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条款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其次,竞业限制的目的客体是存在值得被保护的利益,对于直播平台而言,培养一名优秀的头部主播,平台公司前期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与时间,主播具有一定的

15、知名度后,直播平台可以获得更多的用户和收入,该主播也可能成为直播平台的相较于其他平台的竞争优势,而竞争优势和平台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和时间都属于值得被保护的利益。如果该主播被其他竞业平台挖走,将主播的粉丝与流量带到其他平台,无疑对原平台而言损失是巨大的,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签约主播应有的忠实义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主播进行限制,通过竞业限制制度约束其行为。因此,关于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签订的经纪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认其在合约履行期内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直播平台可以对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内进行竞业限制,但是直播平台需要对遵守竞业限制的主播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相较于典型劳动

16、者,新型劳动者的代表网络主播并没有“五险一金”等福利社会保障,需要对类似网络主播的非典型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例如酌情减少竞业限制条款中金钱义务。同时,也不得对其在解除合同之后强加干涉,要求其履行原竞业限制条款。参考文献 1 谭畅.浅析网络直播的定义、特点、发展历程及其商业模式J.现代商业,2018(19):165-168.2 潘建青.网络直播用工关系的劳动法思考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8(04):70-77.3 李欢,李建伟.论网络直播业主播经纪合约的司法规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22(02):75-83.4 周宁,杨伟国.竞业限制是否能约束新型工作方式以网络主播“跳槽”案为例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9,36(04):120-129.注释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 01 民终 1064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3 民初 14760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 0311 民初 4221 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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