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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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4-12-10【实施日期】2005-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李鸿忠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为加强出租屋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改为深圳市
2、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第三款改为“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第四款改为“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四、第五条第一款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3、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五、第六条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六、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
4、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九、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
5、不得出租的。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十、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住宅出租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四)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并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出租屋
6、综合管理机构报告;(五)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七)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十一、第十二条改为“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二)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三)必须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件,并不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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