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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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18-10-19【实施日期】2018-10-19【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谌贻琴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为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6件省政府
2、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3、 第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一并缴纳。” 三、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删除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
4、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查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的。” 四、将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5、三款修改为:“水文测报等相关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及水文事业管理职责予以保障,确保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 第十条修改为:“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监测站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6、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水文测站、承担防汛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评价,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测报系统,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跟踪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
7、主管部门。” 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实际差额人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8、(以下简称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2倍)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
9、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
10、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六、将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删除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
11、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者省外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
12、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第三款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 七、删除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13、删除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来源合法的其他证件; “(二)植物检疫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一)运输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证货是否相符; “(二)经营加
14、工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八、删除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
15、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缴运输增值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增值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
16、维护建设税。” 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 九、删除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八)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十条新增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开标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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