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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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88-12-08【实施日期】1988-12-08【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法交函字1988第11号1988年12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
2、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请示报告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198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海南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办字第494号“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并以该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要求(案情详见附件一)。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
3、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本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
4、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以上报告当否,望速批复。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情报告粤法经上字1988第40号1988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诉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海运局)船舶碰撞
5、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已于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广海法事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海南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一、诉讼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海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振,中国人民
6、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调研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法定代表人:钱维扬,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二、审理认定的事实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轮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
7、轮从r吉沙附近顺流进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碰破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广州海运局负责30%的责任,上诉人负责70%的责任,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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