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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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80-08-05【实施日期】1980-08-05【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民他字1980第22号1980年8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法民申字(1977)40号来函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本院研究后,答复如下:一、关于林振钿所遗房产的继承权问题,林依娇是林振钿的女儿,并对林振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陈铿官在1939年被林振钿收为养子,虽于1939年因生活困难离开,但双方并未终止收养关系。同时,林振钿生前,陈铿官尚未成年,没有赡养养父的实际能力。而且1949年陈铿官结婚时,林依娇把所争房屋的房契
2、给了他,事实上承认了她父亲和陈铿官的收养关系。所以陈铿官可以继承养父遗产。二、关于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陈铿官在1957年12月,以房价人民币360元,把所争房屋卖给王顺元。从那时起,到本案发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当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实证明陈铿官与王顺元都明知房屋为共有财产,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买卖,此种买卖关系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明知这一买卖行为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则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或者,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对买卖行为不知情,而王顺元当时也不知道所买房屋为陈铿官与林依娇的共有财产,则根据王顺元是老租户,买卖关系成立已二十年之久和王顺
3、元,林依娇住房的实际情况酌处。由于来函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闽法民申字1977第40号198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在处理中由于上下意见不大一致,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研究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如下:申诉人:林依娇,女,73岁,贫民,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北路10号。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娇之子),男,37岁,工人,住同上。被申诉人:陈铿官,男,54岁,住福州市古楼区福新路69号。关系人:王顺元,男,77岁,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林依娇之父林振钿遗下房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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