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调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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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调整)2008年12月16日 (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0日以法释20065号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
2、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第五
3、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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