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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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9-12-14【实施日期】2010-01-04【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第20号(法释200920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
2、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
3、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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