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帝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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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帝国中倭横滨条约第一款平等之权。中华帝国嗣后两国欲表和亲之实,倭国须以彼此同等之礼相待,不可毫有侵越猜嫌。宜先将从前为交情阻塞之患诸例规一切革除,务开扩宽裕弘通之法,以期永远相安 第二款 中华帝国倭帝国商议交际事务。该使臣驻留久暂,共任时宜。倭帝国政府亦随时派使臣到 倭国天皇得亲接外务卿,商议交际事务。该使臣驻留久暂,亦任时宜。第三款嗣后两国往来公文第四款 中华帝国国公馆,久已为两国人民通商之区。今应革除从前惯例及岁遣船等事,凭准新立条款,措办贸易事务。且 中华帝国国民就倭国该地赁借地基,造营家屋,或侨寓所在人民屋宅,各随其便。第五国沿海岛屿岩礁,从前无经审检,极为危险。准听 款第八款嗣后
2、国指定各口,随时设置管理 第九款两国既经通好,彼此人民各自任意贸易,两国官吏毫无干预,又不得限制禁阻。倘有两国商民欺罔炫卖、贷借不偿等事,两国官吏严拿该逋商民,令追办债欠,但两国政府不能代偿。第十款倭国如其国民犯罪交涉中国人民,皆归中国 官审断。如 倭国官査办。各据其国律讯断,毫无回护袒庇,务昭公平允当 、第一、见今倭国已开通商口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倭国立九州岛为通商口岸;以便中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九州名古屋长崎第七款中国军队见驻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
3、款所定办理。第八款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中国军队暂占守倭国京都。,又于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倭国政府与中华帝国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中华帝国可允撤回军队。倘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倭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倭国仍不撤回军队。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炎黄约将由倭国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中华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所有关涉中华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且饬有司,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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