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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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大中小】发布人:安阳市园林局管理员 来源: 时间:2020-05-06 08:43:02 浏览41 人次年月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本条
2、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五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
3、要职责:(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林地权
4、属管理第八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
5、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一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6、。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十二条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7、。第十三条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第三章林地保护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8、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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