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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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此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本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几个司法难点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分别是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诉讼模式四方面。【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赔偿、证券监管 一、虚假陈述的内涵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
2、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二、学者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在公开文件上作了虚假陈述,因其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而信息披露义务者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目前关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理论界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契约责任说。契约责任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似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发行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
3、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公布的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投资判断后的申购股票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承诺,即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虚假陈述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投资者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起诉,在此情况下可以构成合同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发行人之外的其他人和投资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很难以契约责任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该学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
4、分析,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虚假陈述是契约行为,则请求权须以投资者和陈述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仅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又有学者认为虚假陈述属于欺诈民事责任。该学说认为,虚假陈述属于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又构成侵权,因此,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欺诈民事责任。(三)独立责任说。该学说认为,普通民事责任性质类型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的证券民事责任。证券法有其独立的目的,其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有其独立的构成要素,如果与其上位法构成统一和谐的体系,则为最佳。倘若不能则不必
5、强行纳入民法之责任类型。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应当为一种独立责任形式,即适合于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又避免了承担责任性质的纠缠。 证券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因而其所规定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是一种特定的民事责任,不必纳入民法的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类型,是一种“独立责任类型”。(四)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该学说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是侵权损害赔偿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而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侵权责任。三、虚假陈述民事存在的问题:1、证券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不完善 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在持
6、续信息披露中发行人不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是证券出售方,投资人认购发行人的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直接形成事实上的认购关系,故发行人必须保证其所发行的证券是客观真实和准确完整的。二是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进行虚假陈述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远比其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而带来的非法利益要大。在交易市场虚假陈述,发行人一般是为了市场形象、再融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并不一定导致流通证券具有瑕疵,应根据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对投资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此观点亦有其道理,说明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尚需进一步明确。2、证券法中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尚
7、不明确 我国证券法中对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尚不明确。具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包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是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在追究虚假陈述人民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时,是否应证明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抑或是证明存在损害的因果关系,抑或是两者都要证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3、因果关系认定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现行的法
8、律法规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才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之前已卖出股票,就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5。这样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抛售日期的早晚作为前提,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曲解。这样的规定将会带来如下的负面影响: 第一、它可能给投资者一个错误信号,即即使股价下跌也不要抛售,不要积极止损,而是捂着股票等待揭露日的到来。这有这样才可能获赔。 第二、它可能给作假公司一个错误信号,即尽量拖延揭露(包括自我揭露)时间,尽量选择和使用半遮半掩的词句,让投资者难以判断是否属于风险揭示. 4、赔偿范围的确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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