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审批常用法规标准文件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doc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文2003-1-2 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第二章 项目类型第四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第五条 重大项目包括:(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第六条 基础通用项目包括:(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第七条 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第八条 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评估内容第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第十条 总体情况包括:(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要求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第十四条 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第十五条 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第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第二章 项目类型第四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第五条 重大项目包括:(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第六条 基础通用项目包括:(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第七条 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第八条 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评估内容第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第十条 总体情况包括:(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要求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第十四条 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第十五条 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第五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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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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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家发文 2003-1-2 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项目类型
第四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包括:
(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
(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
(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
(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
(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
第六条 基础通用项目包括:
(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
(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
(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
第七条 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
第八条 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
第十条 总体情况包括:
(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
(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
(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
(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
(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
(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
(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
(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
(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
(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
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
第十四条 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项目类型
第四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包括:
(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
(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
(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
(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
(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
第六条 基础通用项目包括:
(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
(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
(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
第七条 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
第八条 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
第十条 总体情况包括:
(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
(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
(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
(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
(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
(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
(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
(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
(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
(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
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
第十四条 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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