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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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及使用,明确工作职责,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11号)、公共租赁住房运行管理标准(JGJ/T 4332018)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赣府厅发2014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建保20161号)等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分配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交付后的租赁管理、出售管理、动态监管及
2、物业服务、房屋维修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尽可能设置在城市居民聚集区、商品住房毗邻区、工商产业聚集周边区和主要交通干道沿线区。新增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的原则,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制度,鼓励和支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满足其多样化的居住需求。第
3、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政策的制订,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核对以及优先保障对象的资格认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4、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协助做好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工作。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六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准入条件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
5、态调整。对符合条件的包括户籍在乡镇的所有城镇特困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员、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困家庭、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对象实行优先保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须自主选择一名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未婚、离异、丧偶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方式。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确定资格
6、、选房登记、摇号分配的程序进行。(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情况,并签署承诺书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各地要进一步拓宽申请渠道,通过基层窗口、网络平台推行常态化申请,方便群众。(二)受理。根据当地规定,将申请材料提交社区正式受理。受理时应当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并签署受理意见,出具受理凭证。(三)审核。由市、县(区)、街道(乡镇)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分别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意见。各地要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民政、人社(社会保障)、公安(户籍和车管)、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市
7、场监督管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金融(银行、保险、证券)、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区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协作配合的联审联批制度,提高审核工作效率和准确率,及时完成信息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反馈。(四)公示。将审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有异议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五)确定资格。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取得住房保障资格,资格有效期三年。(六)选房登记。住房保障对象在资格有效期内,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待分配房源在意向登记时限内进行选房意向登记。(七)摇号分配。在公证、监督等程序齐全,确保公正、公平
8、、公开透明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现场影音录像留存,分配中签结果及时对外公布的方式组织摇号分配。摇号分配未中签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直至中签。第三章租赁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交付前应进行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移交项目建设、保修、产权登记等有关资料,并做好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协议书。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内设立管理服务站,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进行租赁管理、房屋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开展动态清退、监督指导物业服
9、务、协调解决小区居民反映的问题等日常工作。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国资、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投资成本、维修管理支出、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综合因素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中签对象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对中签房屋进行核验,并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就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有关事宜在合同加以约定,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住房保障对象遵照
10、安全、方便、互谅互让原则居住和使用房屋,自觉遵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不得转借、出租或者闲置,按时缴纳房屋租金,自行负担承租期间发生的费用并妥善处理通行、排水、采光、通风、环境保护、房屋维修、使用共用设施等方面的问题,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室内外设施设备,也不得对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对于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未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许可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原有装修进行再次装修。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之间自愿且有正当理由,可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互换申请。具体互换条件、程序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
11、施。住房保障对象完成互换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原房屋租赁期限。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退出住房。住房保障对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与其重新签定租赁合同予以续租。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
12、租赁住房。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在承租期间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出手续并腾退房屋。房屋租金自腾退住房的次月起停收。第十七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按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要求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管理及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根据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
13、案的有效管理。第四章出售管理第十八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遵循“租售结合、自愿购买、产权分类、区别定价、同步实施、统一管理”的原则,出售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作为出售房源,如确需出售应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政府批准。第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且无违规违约行为的住房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既可购买有限产权,也可直接购买完全产权。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后,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出售及付款方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便民为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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