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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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 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 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 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
2、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 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3、,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 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 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 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 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 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 ;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4、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 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 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 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
5、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 ;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 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 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6、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 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 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 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 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
7、,储备抗艾滋病 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 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 ,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
8、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9、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 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 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
10、(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 性感染的 ;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 (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
11、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 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
12、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 然采集的 ;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 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 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
13、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 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
14、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 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 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
15、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艾滋病病毒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 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 ,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 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 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
16、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 )及其相关因素 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 ,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 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 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 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 ;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 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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