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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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92-12-22【实施日期】1993-02-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国函1992第204号交通部: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部长 黄镇东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
2、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3、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4、(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海日活动时间;(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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