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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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19-02-27【实施日期】2019-02-27【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已经2019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唐登杰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2、本办法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激励与问责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
3、行业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
4、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第六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水稻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耕地及农产品协同监测,改善耕地地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强
5、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粮食生产技术;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应急救灾和市场应急供种。第十一条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第三章流通保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
7、持,在税收、用电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
8、支付售粮款;(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不得将粮食与有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
9、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九条 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10、欺行霸市。第二十一条 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为口粮销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口粮销售的。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二十二条 对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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