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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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11-11-04【实施日期】2012-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阎?立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2、法。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
3、章计量器具管理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
4、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
5、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
6、器具;(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计量检定、校准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7、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数据;(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
8、量检定工作;(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
9、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一)法人登记证明;(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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