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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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11-06-27【实施日期】2011-08-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
2、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提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建议;(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
3、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第九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
4、门应当提供便利。第十条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
5、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
6、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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