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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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4-07-22【实施日期】2002-08-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7月22日(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
2、)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
3、装置;(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
4、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防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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