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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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19-07-04【实施日期】2019-09-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茂名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袁古洁二?一九年七月四日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
2、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路灯、下水道、明渠、护栏、泵站、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等。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道路现状为准。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跨区性质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城市道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有关
3、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
4、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
5、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社会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时序,提高城市道路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含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导流牌、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
6、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协议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7、;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凭备案手续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遵循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的道路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
8、责养护、维修。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逐步将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实行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第二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的,应当在六小时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缺或者修复。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其进行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进行代管,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
9、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工作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设置带有单位名称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派出安全员,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地形环境、本地实际情况和城市历史文化特点,采取符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的绿化和景观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养护。绿化和景观设施应当处理好与道路照明、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的关系。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
10、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七)移动或者损害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八)冲洗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车辆污染路面和下水管道的;(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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