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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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7-06-23【实施日期】1997-07-01【有效性】失效【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第15号1997年6月23日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
2、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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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司法解释 工作 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