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MBA2000课件-市场营销_chapter 10.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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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火车、电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
2、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辆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监督。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
3、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七条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内容;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规范,组织维修人
4、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维修和排气检测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内维修。限期届满前,使用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制其报废。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
5、者,其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必须经生产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必须按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未经技术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业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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