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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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部发1994498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4.12.09【实施日期】199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唯一标志】11564【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4.11564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相关资料:部门规章9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法规100篇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
2、部委、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附件:1.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略)2.未成年工登记表(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相关资料:实务指南)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
3、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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