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管理办法部分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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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 五 條 下列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二、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取得許可之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三、臺灣地區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地區旅遊活動之業務;依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取得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就其許可之業務活動事項。四、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投資許可者,就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2、關依相關法規許可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營運兩岸航線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許可之營運項目。六、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從事兩岸海上客、貨運輸業務者,得委託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代為招攬之客、貨運業務;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得由分公司就其許可之營運項目。七、其他依本條例許可之事項。第 六 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2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三、婚姻媒合。四、專門職業服務。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第 七 條 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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