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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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五條(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四、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刪除第五目)(第三項未修正)第五條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價值衍生自有價證券、利率、貨幣、指數、商品、信用或其他利益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或上述二種以上契約之組合,或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2、。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一、 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二、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三、 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四、 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二)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三)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四)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五)其他涉及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
3、融商品交易業務,而有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第二項第四款參照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月10日修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六刪除第五目,其修正理由為開放香港紅籌股、紅籌指數成分股及涉及陸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得為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第十五條(第一項未修正)前項交易相對人為自然人者,其書面契約應約定同意主管機關及本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證券商與一般客戶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客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第十五條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就個別交易之相關條件,證券商應另與交易相對
4、人確認之。前項交易相對人為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者,其書面契約或成交確認書件應包含下列內容:一、 交易條件及相關費用之計算。二、 交易確認方式。三、交易標的之給付或結算條件。四、如有擔保品之約定者,擔保品之內容、價值計算、處分要件及方式等。五、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處理。六、風險內容及最大可能損失告知。七、有關客戶個人資料之處理,並同意提供本中心使用。八、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九、契約準據法。十、爭議處理方式。(增訂第三項)一、 參照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以下簡稱契約辦法)有關一般客戶書面契約重要內容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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