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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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消2015318 号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 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 防局: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明晰消防执法责任,深化执法规范 化建设,部消防局组织对 2010 年 12 月印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法律审核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公消2010385 号)进行了修订, 并更名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消防局 2015 年 11 月 26 日 - 2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 集体议案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
2、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律审核和审批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 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明晰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制 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律审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遵 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谁办理、谁签字、谁负责,监督与 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下同)具体 负责本单位的法律审核工作,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律审 核、审批和集体议案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
3、构制定或起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 - 3 - 组织的权利义务,或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 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不得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人审批或办公会审议。 第六条 起草部门(或起草人,下同)拟制规范性文件后,应当 连同必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
4、规范性文件,只审核其中与消防工作 有关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 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 4 -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应当提出明确 的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 修改。 法制部门可以就有关问题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必要 时,可以就重大问题组织讨论、座谈。存在重大分歧、无法
5、达成一 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通过公安内网消防综合业务平台“法律法规”栏目报上一级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制 定或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 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提 出纠正的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书面 执法监督意见。 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
6、后及时处理,并 在 30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制定或起草单位限期报送;逾期 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确认 为违法,或者在执行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 - 5 - 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对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制定、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与法律、法规、规章 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已经不适应消防工作需要 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批, 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
7、门备案。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修改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范关于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法 律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执法行为法律审核和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执法行为可以由承办人直接作出,其中依法应 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执法人员共同 作出: 受理/不予受理消防行政许可(含续期、变更、补发等) 申请;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材料补 正; 责令立即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不涉及 改变建筑结构、自动消防系统的); 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不合格;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复检受理; - 6
8、 - 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认定; 收取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 口头传唤; 当场实施的临时查封、证据保全(需口头报请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承办人直接作出的其他事 项。 第十五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备 案违法通知; 不能当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 火灾隐患; 不能当场作出的消防产品质量判定不合格,消防产品 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复检结果通知; 受理/不予受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终止火灾事 故认定复核,封闭火灾现场; 受案登
9、记处理、传唤/强制传唤、调取证据,聘请鉴定, 检查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前的催告; 不予受理听证,举行听证; 不予调查处理,移送案件,终止案件调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的其他 - 7 - 事项。 承办人办理前款规定事项,可以直接起草有关法律文书,由 承办部门负责人在文书存档联审批栏目或右上角填写审批意见、 审批时间并签名。未设承办部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 批。 第十六条 下列执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 批: 准予/不予消防行政许可(含续期、变更),撤销/注销 消防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不合 格,重大火
10、灾隐患整改/销案通知; 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意/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决定; 通报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案件,通报涉嫌生 产不合格消防产品(本项情形使用公文审批单审批,审批单不存执 法档案);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核 决定除外)/重新认定; 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还应依照规定履行公安机关审核、 审批程序),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 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 - 8 - 责人审批,具体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根
11、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可以审批 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对于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 定的事项,具有重大、复杂、疑难情形的,也可以提交承办部门负 责人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下列执法行为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临时查封/解除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法律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决定由其法制部门 对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条 办理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等刑事案
12、件,下列事 项在呈请审批前应当进行消防部门法律审核: (一)实施、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二)移送审查起诉; (三)撤销刑事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审核的其他事项。 办理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等刑事案件的审核、审批工作,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的事项, 承办人应当填写呈请审批表(式样一),载明相对人或事件的基本 - 9 - 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和理由,初步定性、承办人意见 和法律依据等,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草稿,一并送交审批; 需要法律审核的事项,应当先行送交法律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承办 部门审核、技术复
13、核的,应当在送交法律审核、审批前完成。 对调查过程中有关回避、听证的情况,以及证明标准适用、证 据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证据、裁量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呈请审批 表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对执法行为进行法律审核、审批,主要审查下列 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是否完备。 应当法律审核的事项,未经法律审核,承办人、承办部门不得 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审批,主要通过审查有关 执法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人、承办部门就 有
14、关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 审核、审批一般应当分别在 1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复杂事 项应当分别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事项,经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 5 个工作日。对有办理时限要求的 事项,承办人、承办部门应当为审核、审批预留必要的时间。 - 10 - 第二十四条法律审核后,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人审批;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书不完备或需要查清、补充有关 事项的,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退回承办部门补充办理; (三)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 处理意见,
15、退回承办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应当结合法律审核等工作,按照下列 要求组织收集、编选典型执法案例并组织点评: (一)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办 理的案件 1 起; (二)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 办理的案件 2 起; (三)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编选、上报本级或 本辖区办理的案件 2 起。 涉及消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省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编选上报典型执法案例。 第二十六条典型执法案例通过公安内网消防综合业务平台 “案例管理”栏目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 发布指导性案例。
16、公安部消防局适时发布、汇编全国性指导性案例, 指导消防执法活动。 - 11 - 第四章 重大执法行为集体议案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集体议案: (一)2 万元及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的行政处罚; (二)临时查封、强制执行; (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四)重大火灾隐患认定/销案;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不予许可/撤销; (六)严重执法过错认定; (七)有关法规、规章等规定集体会审、集体讨论、集体研究决 定的事项;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认为疑难复杂、需要集体 议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集体议案采取会议形式,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主要
17、负责人或分管相关工作的负责人主持。 集体议案参会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负责人(可含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治工作正、副职负责人),法制部门、承办部 门的负责人,相关执法岗位人员。 参加集体议案的人员与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集体议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处理建议或意见是否适当; - 12 -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集体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会人员、列席人员,介绍集体议案事项; (二)承办人介绍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拟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三)参会人员就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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