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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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 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 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 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 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 路停车泊位。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停车场建设单位依据 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 车服务的场所,
2、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 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 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 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 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 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 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车场所需资金按照相关 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 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广运用新型立体 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
3、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 信息化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 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源、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规规划建划建设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停 车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停车场
4、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 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 规定为停车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系统, 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不得 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及安全。 第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 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临 时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时, 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设 施。 建
5、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 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 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 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个 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个 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车场配建比 例。 第十二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 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
6、汽 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 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少 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 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 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置 的建
7、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停车 泊位,停车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时向 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 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干道的主道
8、;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 5 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 7 米 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 场地; (五)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 30 米以 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坡、隧道、 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的路 段;距路口渠化区域 20 米以内的路段;水、电、气等地下管道 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1.5 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章第三章 管理服管理服务务 第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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