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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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2002-09-16【实施日期】2002-1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有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二二年九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
2、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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