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下名表维修乱象的出路——以董某与翠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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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7法治时空格式合同下 名表维修乱象的出路以董某与翠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前言名表维修乱象概述名表维修市场现状。据艾瑞咨询于2019年发布的2019年中国高端腕表消费研究报告中指出,腕表及珠宝产品的消费总额于2018年占到中国奢侈品消费总额的22%以上。1这可以表明我国手表消费总量不断增多,但伴随而来的则是相关售后服务如手表维修服务问题层出。一些无良商家打着“专业名表售后服务中心”的名义,利用名表维修中的格式合同对一些寻求手表维修的顾客采取“虚构故障、小病大修、以假乱真、浮夸标榜”等方法,侵害消费者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2021年“315”晚会上曝光了名表维修的乱象。据报导,
2、上海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调查了 18 家钟表维修门店,发现其中 9 家门店存在侵权问题。发现送修的 18 只仅需更换电池和简单消磁的手表,却有 9 只被以“要更换转动轮、电极管、线路板、游丝等关键部件”为名,平均每户收取维修费高达 2056 元,其中最高的一家竟收取5800元。2而在广州市,多家名表维修的商家被曝骗取消费者价款。其中一家维修服务公司骗取消费者维修费用高达15350元。3可以发现,手表的消磁本来只是简单的免费维修服务中应包含的内容,却被无良商家们利用信息优势,滥用维修服务中的格式合同条款,向消费者索取高额的费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基本案情介绍。2015年
3、11月18日,董某在翠微公司购买标价2.5万元的浪琴机械男表一只,同日翠微公司开具发票一张。2017年2月4日,董某第一次将所买的浪琴手表送检,董某反映该手表存在时针偏快的故障,翠微公司王宇轩(澳门科技大学中国澳门999078)摘要:在央视315晚会上曝光名表维修的乱象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商家利用信息差,滥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董某与翠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出发点,通过对案件的评析,分析在格式合同下名表维修乱象的原因,为改善乱象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立法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 根据描述对手表进行“完全服务”更换相关零
4、配件,董某于2017年3月1日取走手表。2018年1月18日,董某第二次将手表送检,据董某反映手表倘若8到9小时不佩戴便会出现走走停停的故障,翠微公司针对该描述进行了第二次“完全服务”,更换了相关零配件,2018年1月27日董某取走手表。同年3月6日,董某第三次将手表送检,本次送检的方式是由董某将手表直接交给翠微公司工作人员,且由工作人员将手表取回。但检测结果显示手表状况正常,未对手表进行维修。同年8月27日,董某再次将手表送检,仍采取将手表交友翠微公司工作人员的方式。但是经翠微公司检查后发现手表正常,未进行维修。董某后觉不妥,将翠微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手表退货且翠微公司赔偿董某维修过程中的差旅
5、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董某是否有权主张翠微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换货责任规定和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第一批)中有关商品三包的规定,三包有效期一般规定是一年,而本案中翠微公司自认商品三包有效期是两年,长于一般规定,予以认定。而手表四次送检的日期分别是:2017年2月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27日。在扣除第一次维修花费的25天后,按照翠微公司所提供的两年期限,两年的三包有效期也应于2017年12月2日届满,第二、三、四次维修均发生于三包有效期届满之后,上述维修时间未满足“在三包有效期内维修两次仍不能使
6、用”的退货条件,因此董某已不具备退换货条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无根据,不予支持。而对于赔偿请求,董某未能证明手表在商家交付时就118 法治时空出现问题,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翠微公司在买卖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董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董某提交两份新的证据:1、涉案手表说明书。以证明维修不好的手表可以退后或者换货;2、手表维护保养单。以证明手表保养单上存在涂改,翠微公司存在二次欺诈。但二审法院认为,董某所交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相信,并不能证明翠微公司存在二次欺诈,不予采纳。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案件评析翠微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格式条款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7、格式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其与格式条款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大陆学术界也称之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至于格式条款,在德国法中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称为定型化约款,日本学者称之为普通契约条款。其具体含义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4有相关的说明与介绍,但是该定义广受诟病。我国大陆学者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其中较早关注该领域的张新宝先生认为“格式合同是一种即可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制订,亦可由国家机关制订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合同”5,王利明先生则指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不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
8、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6从上述的分析来看,格式条款具有以下几种法律特征:一是从合同主体方面来看,格式合同一般只由单方提供,合同另一方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参与条款的讨论。所以在合同中无法体现其内心意思表示。二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未提前协商,合同接受方只能选择被动接受或拒绝拟定方提前拟定的内容,基本没有协商的余地。三是格式合同的内容模板化。格式合同内容一般是标准和固定的,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于经济的各个领域当中,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一般而言,在高档商品领域,也采用格式合同。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名表时,实际上只能被动接受商家所提供的标准化内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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