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假结婚证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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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城民初字第 194x-1 号原告 A。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余,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B。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余,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C。原告 A、原告 B 与被告 C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A、原告 B 诉称,案外人 D 系原告 A 的父亲,系原告 B 的儿子。2011 年 6 月 26 日,D 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 C 遂以 D 妻子的名义与两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
2、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后于 2012 年 3 月 12 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 XXXX 号民事判决书。后两原告发现被告与 D 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被告并非 D 的近亲属,无权获得赔偿。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011)城民初字第 XXXX 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764.38 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返还两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1000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 A、原告 B 与被告 C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就本院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 XXXX 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3、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13)青民抗字第 XX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 A、原告 B 以中止(2011)城民初字第 XXXX 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二审法院中止执行,相关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清,因此,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 A、原告 B 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6726 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一四年 X 月 XX 日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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